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貳拾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止,在臺南市○○○路二九0號「和緯汽車賓館」一0六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員警在上開汽車賓館拘提郭春祈時,適甲○○亦在現場,員警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六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確認報告。
㈢扣案毒品六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足證扣案之六包毒品為安非他命,含袋共重二0.一公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二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煙三支、大麻葉、大麻等物,因與本案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