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匯款執據、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指訴其遭詐騙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等語,惟依被害人前揭所述,僅能得悉被告乙○○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至於被告乙○○是否交付帳戶存摺、何時何地交付帳戶存摺、交付帳戶之代價及對象等,仍須被告乙○○到案後加以說明並據此查證。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迄未到案說明,遍查卷內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相關證據,則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即無證據可佐。準此,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前揭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
四、惟經本院裁定於二十日內補正起訴書所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相關證據,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