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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及代幣伍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開始之時點更正為「自94年11月5日起」(原聲請書記載為自94年10初某日起)。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及代幣598枚」。

二、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41號所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係於94年11月4日送達判決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送達日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犯罪之起點,應為前案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94年11月5日。被告被訴自93年10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4日間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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