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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中圓街」更正為「中園街」、「乙○○所有」更正為「川盛企業社所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目錄表一紙、查獲車牌號碼l五-四○○三號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即自用小貨車之價值,以及犯後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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