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2號
- 自訴人
- 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即監察人
- 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庚○○
己○○
號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庚○○、己○○、戊○○、丙○○等五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檐任自訴人全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昇公司)之董事,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至今仍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另本件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自訴狀誤載為法定代理人)乙○○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迄今均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因本件自訴案件乃自訴人公司對公司董事之訴訟,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擔任監察人之乙○○代表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核先敘明。
㈡被告五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乃是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豈料,被告五人竟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自訴人公司核准營業之項目並無土地買賣及投資業務,更明知案外人王洪誠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四八0、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七、四八八、四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當時之價格低於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勾結案外人王洪誠,在未召開會議決議之情況下,為掏空自訴人公司之資產現款二千三百萬元,乃推由王洪誠為出賣人,被告丁○○為買受人,價款定為六千三百萬元,簽訂上開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丙○○為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六筆土地向官田鄉農會貸款四千萬元,致自訴人公司受有二千三百萬元之土地價款及每月二、三十萬元之利息支出之損害。
㈢另被告五人明知案外人姜順男及沈宗賢對自訴人公司並無債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向官田鄉農會貸款屬於自訴人公司之四千萬元,提領其中現金十三萬元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支付案外人姜順男;提領其中一百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五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予案外人沈宗賢。因而致自訴人公司受有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被告五人之行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全昇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之五、六年前曾申請停止營業,迄未申請復業,並由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四七二八七四0號函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解散,嗣又逾期未依相關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五00三七一四四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從未開啟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濟部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九五九七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參以自訴人亦未提及曾經召集股東會決議對該公司之董事提起自訴之事實,堪認自訴人代表人乙○○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全昇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經全昇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為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再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始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如提起自訴時,被告已非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對被告自訴,其程式即難謂合,復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本件被告己○○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擔任全昇公司之董事,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擔任董事職務,是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自訴提起時,被告己○○已非自訴人全昇公司之董事,此部分起訴程序亦有違背,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述,本件自訴人代表人乙○○未經股東會決議,逕以全昇公司之監察人名義代表全昇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且被告己○○於起訴前復未具董事身分,起訴程式均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