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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沈揚仁張婷妮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47號

自訴人
鉅霖企業社即張耿賓
被告
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張 婷 妮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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