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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

96、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與許志偉(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庚○○等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或隨意丟棄,或藏放於許志偉家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許志偉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志偉之供述。

㈢證人陳昭蓉、丙○○○、庚○○、子○○、辛○○○於警局,壬○○、己○○、乙○○、丁○○、戊○○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

二、核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其餘附表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許志偉就附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及共犯許志偉騎機車行搶時所戴,然據被告供稱戴安全帽係因法令規定,並非為行搶時遮掩耳目之用,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行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被害人暨   │ 備  註 │
│    │          │          │              │ 犯罪所得   │        │
├──┼─────┼─────┼───────┼──────┼────┤
│一  │94年6月29 │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向│庚○○      │        │
│    │日20時許  │裕農路352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皮包一只(內│        │
│    │          │          │後載癸○○,乘│有現金八百元│        │
│    │          │          │庚○○不及防備│、身份證件、│        │
│    │          │          │,由癸○○下手│駕照等物)  │        │
│    │          │          │行搶          │            │        │
├──┼─────┼─────┼───────┼──────┼────┤
│二  │94年7月16 │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子○○      │        │
│    │日21時40分│區○○路3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許        │段96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四│        │
│    │          │          │子○○不及防備│千元、鑰匙等│        │
│    │          │          │,由癸○○下手│物)        │        │
│    │          │          │行搶          │            │        │
├──┼─────┼─────┼───────┼──────┼────┤
│三  │94年7月20 │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己○○      │        │
│    │日21時40分│區○○路2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許        │段277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無(搶奪未得│        │
│    │          │          │後載癸○○,乘│手)        │        │
│    │          │          │己○○不及防備│            │        │
│    │          │          │,由癸○○下手│            │        │
│    │          │          │行搶          │            │        │
├──┼─────┼─────┼───────┼──────┼────┤
│四  │94年7月25 │臺南縣永康│由許志偉騎駛向│乙○○      │領回健保│
│    │日17時20  │市○○○街│不知名之友人借├──────┤卡、身分│
│    │分許      │與國華街口│得而來之機車,│黑色皮包一只│證、駕照│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行照、│
│    │          │          │乙○○不及防備│萬二千元、臺│保險卡、│
│    │          │          │,由癸○○下手│灣銀行、富邦│鑰匙及黑│
│    │          │          │行搶          │銀行存摺及印│色皮包  │
│    │          │          │              │鑑、折疊錢包│        │
│    │          │          │              │、身份證、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卡、保險卡│        │
│    │          │          │              │、耳環、墬子│        │
│    │          │          │              │、諾基亞牌手│        │
│    │          │          │              │機一支、契約│        │
│    │          │          │              │書、化妝用品│        │
│    │          │          │              │、眼鏡、電話│        │
│    │          │          │              │簿、鑰匙等物│        │
│    │          │          │              │)          │        │
├──┼─────┼─────┼───────┼──────┼────┤
│五  │94年7月30 │臺南市安平│由許志偉騎駛向│壬○○      │領回手機│
│    │日19時58分│區○○路18│不知名之友人借├──────┤一支、身│
│    │許        │3號之2前  │得而來之機車,│咖啡色皮包一│分證、駕│
│    │          │          │後載癸○○,乘│只(內有現金│照、行照│
│    │          │          │壬○○不及防備│六千元、提款│、健保卡│
│    │          │          │,由癸○○下手│卡一張、信用│、保險卡│
│    │          │          │行搶          │卡二張、銀行│、行動電│
│    │          │          │              │現金卡三張、│話申請書│
│    │          │          │              │摩托羅拉牌手│        │
│    │          │          │              │機二支、黃美│        │
│    │          │          │              │璇身份證、駕│        │
│    │          │          │              │照、健保卡、│        │
│    │          │          │              │黃應祥汽車行│        │
│    │          │          │              │照、汽車保險│        │
│    │          │          │              │卡、壬○○中│        │
│    │          │          │              │華電信行動業│        │
│    │          │          │              │務申請書等物│        │
│    │          │          │              │)          │        │
├──┼─────┼─────┼───────┼──────┼────┤
│六  │94年8月1日│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丙○○○    │        │
│    │20時20分許│區○○街26│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        │
│    │          │          │丙○○○不及防│千六百元、身│        │
│    │          │          │備,由癸○○下│份證等物)  │        │
│    │          │          │手行搶        │            │        │
├──┼─────┼─────┼───────┼──────┼────┤
│七  │94年8月8日│臺南市南區│由許志偉騎駛向│丁○○      │        │
│    │20時許    │文南路279 │不知名之友人借├──────┤        │
│    │          │號前      │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        │
│    │          │          │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        │
│    │          │          │丁○○不及防備│千餘元,身份│        │
│    │          │          │,由癸○○下手│證、花旗信用│        │
│    │          │          │行搶          │卡、健保卡等│        │
│    │          │          │              │物)        │        │
├──┼─────┼─────┼───────┼──────┼────┤
│八  │94年8月15 │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竊│戊○○      │        │
│    │日23時40分│中華東路一│取而來之BZQ-38├──────┤        │
│    │許        │段與凱旋路│0號機車,後載 │藍色皮包一只│        │
│    │          │口        │不知為贓車之劉│(內有現金八│        │
│    │          │          │憶琦,乘戊○○│千元、諾基亞│        │
│    │          │          │不及防備,由劉│牌手機一支、│        │
│    │          │          │憶琦下手行搶  │身份證、健保│        │
│    │          │          │              │卡、機車行照│        │
│    │          │          │              │、老花眼鏡等│        │
│    │          │          │              │物)        │        │
├──┼─────┼─────┼───────┼──────┼────┤
│九  │94年8月28 │臺南縣善化│由許志偉騎駛竊│辛○○○    │領回駕照│
│    │日23時許  │鎮○○路與│取而來之GE7-41├──────┤、紅色註│
│    │          │中和      │9號機車,後載 │米黃色皮包一│記出生日│
│    │          │街口      │不知為贓車之劉│只(內有現金│期單、鑰│
│    │          │          │憶琦,乘曾王月│五萬元,郵局│匙      │
│    │          │          │霞不及防備,由│金融卡、泛亞│        │
│    │          │          │癸○○下手行搶│銀行晶片卡、│        │
│    │          │          │              │中國信託白金│        │
│    │          │          │              │卡、健保卡、│        │
│    │          │          │              │駕照、電話卡│        │
│    │          │          │              │、鑰匙、紅色│        │
│    │          │          │              │註記出生日期│        │
│    │          │          │              │單據等物)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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