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五、六、七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沒收之;如附表五、六、七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乙○○○」之署押;及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吳佩純」、「乙○○○」署押各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乙○○○」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吳佩靜)係乙○○○之妹,因財務窘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冒用「吳佩純」或「乙○○○」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在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吳佩純」或「乙○○○」之年籍資料後,偽簽「吳佩純」或「乙○○○」之署名於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持向玉山銀行等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予甲○○(申請日期、發卡銀行、卡號及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等銀行對現金卡及信用卡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㈡嗣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將如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寄予甲○○,甲○○隨連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各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嗣連續於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時間,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並於每筆簽帳單上分別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消費標的物,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各該消費商店之人員以行使,使該店之人員誤認甲○○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附表所示銀行、特約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冒其為真正持卡人,連續於如附表二、三、四、五之一及七之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先後預借現金多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各次預借現金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日期、金額均詳如該等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4月4日(94)國世卡控字第0213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369 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43頁、第50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5年11月21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53號函附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4 月13日玉卡(風)字第05040407號函(發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5年11月6 日玉個(管)字第06110116號函附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發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4 月19日(94)聯信卡字第0179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發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5 月26日(94)聯信卡字第0293號函附簽帳單(發查卷第99頁至第117頁)、聯邦銀行95年10月31日(95)聯信卡字第7023號函附信用卡使用紀錄(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94年5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2936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偵卷第39頁至第56頁),及陽信銀行94年11月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500014911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㈢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陳述對被告而言係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應予具結,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參發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5年9月18日、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4月4日(94)國世卡控字第0213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5年11月21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53號函附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4 月13日玉卡(風)字第05040407 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5年11月6日玉個(管)字第06110116號函附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4 月19日(94)聯信卡字第0179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5 月26日(94)聯信卡字第0293號函附簽帳單、聯邦銀行95年10月31日(95)聯信卡字第7023號函附信用卡使用紀錄、陽信銀行94年5 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400002936號函附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明細與簽帳單,及陽信銀行94年11月6 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5000149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核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吳佩純」之簽名,進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冒為真正持卡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2年1月3月間,利用代辦乙○○○信用卡機會,由不知情之乙○○○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復於92年3 月29日、5月26日及9月上旬未經乙○○○同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至94年2 月,計欠玉山銀行現金卡新臺幣(下同)51,116元、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46,579元、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72,041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8,732元、聯邦銀行信用卡76,271元及陽信銀行信用卡71,789元」等,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所為供述,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吳佩純之署名;另被告係分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日期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據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可考,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日期;再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書狀聲請發函各該銀行,查得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應如附表二至七之一所載,前開諸情亦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無誤(參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即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此,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如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為據,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解決經濟困難,竟冒其姐乙○○○之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多張,並長期多次連續使用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為刷卡消費、預備現金等行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現金卡、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盜刷數額及提領現金數額合計為40餘萬元,數額非微,迄今未與任何銀行談及和解事宜,實屬不該,惟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審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簽「乙○○○」如附表五、六、七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消費簽帳後交由被告持有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扣案均為商店存根聯),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吳佩純」或「乙○○○」署名各1 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陽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雖其中簽帳單未據扣案(詳如附表所示),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係屬各發卡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該顧客存根聯等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銀行): ┌──┬───────┬──────┬─────────────┐ │編號│發 卡 銀 行│核發卡片種類│備 註 │ │ ├───────┤ │ │ │ │申 請 日 期│ │ │ ├──┼───────┼──────┼─────────────┤ │1 │玉山銀行 │現金卡 │於填寫現金卡申請書「本人親│ │ │92年1月10日 │ │簽欄」處,偽造「吳佩純」簽│ │ │ │ │名1枚。 │ ├──┼───────┼──────┼─────────────┤ │2 │國泰世華銀行 │現金卡 │於填寫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 │ │92年2月21 日 │(帳號008060│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 │ │ │079294號) │處,偽造「吳佩純」簽名1枚 │ │ │ │ │。 │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 │萬事通現金卡│於填寫現金卡申請書「本人(│ │ │92年2月14日 │(帳號115969│借款人)親簽」處,偽造「吳│ │ │ │015869號) │佩純」簽名1枚。 │ ├──┼───────┼──────┼─────────────┤ │4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華納│㈠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 │93年3月3日 │卡通明星MAST│ 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 │ │ │ER卡(卡號54│ 處,偽造「乙○○○」簽名│ │ │ │00-0000-0000│ 1枚。 │ │ │ │-1706號) │㈡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 ,偽造「乙○○○」簽名1 │ │ │ │ │ 枚。 │ ├──┼───────┼──────┼─────────────┤ │5 │聯邦銀行 │F1加油卡VISA│㈠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 │92年5月13日 │信用卡(卡號│ 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 │ │ │0000-0000-00│ 處,偽造「乙○○○」簽名│ │ │ │72-6904號) │ 1枚。 │ │ │ │ │㈡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 ,偽造「乙○○○」簽名1 │ │ │ │ │ 枚。 │ ├──┼───────┼──────┼─────────────┤ │6 │陽信銀行 │VISA信用卡(│㈠於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 │92年9月5日 │卡號0000-000│ 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處,│ │ │ │0-0000-0000 │ 偽造「乙○○○」簽名1枚 │ │ │ │號) │ 。 │ │ │ │ │㈡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 ,偽造「乙○○○」簽名1 │ │ │ │ │ 枚。 │ └──┴───────┴──────┴─────────────┘ 附表二:(持玉山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ATM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 提領現金 │ ├──┼───────┼────────┼─────┤ │1 │92.01.16 │不詳提款機 │ 20,007元 │ ├──┼───────┼────────┼─────┤ │2 │92.01.16 │不詳提款機 │ 20,007元 │ ├──┼───────┼────────┼─────┤ │3 │92.01.16 │不詳提款機 │ 9,007元 │ ├──┼───────┼────────┼─────┤ │4 │92.02.28 │不詳提款機 │ 2,000元 │ ├──┼───────┼────────┼─────┤ │5 │92.03.25 │不詳提款機 │ 400元 │ ├──┼───────┼────────┼─────┤ │6 │92.04.20 │不詳提款機 │ 707元 │ ├──┼───────┼────────┼─────┤ │7 │92.05.04 │不詳提款機 │ 607元 │ ├──┼───────┼────────┼─────┤ │8 │92.06.06 │不詳提款機 │ 2,007元 │ ├──┼───────┼────────┼─────┤ │9 │92.07.19 │不詳提款機 │ 10,000元 │ ├──┼───────┼────────┼─────┤ │10 │92.07.19 │不詳提款機 │ 9,000元 │ ├──┼───────┼────────┼─────┤ │11 │92.07.19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12 │92.08.14 │不詳提款機 │ 1,007元 │ ├──┼───────┼────────┼─────┤ │13 │92.09.15 │不詳提款機 │ 1,007元 │ ├──┼───────┼────────┼─────┤ │14 │92.10.12 │不詳提款機 │ 2,000元 │ ├──┼───────┼────────┼─────┤ │15 │92.11.18 │不詳提款機 │ 1,007元 │ ├──┼───────┼────────┼─────┤ │16 │92.11.18 │不詳提款機 │ 1,007元 │ ├──┼───────┼────────┼─────┤ │17 │92.12.18 │不詳提款機 │ 2,007元 │ ├──┼───────┼────────┼─────┤ │18 │93.01.15 │不詳提款機 │ 2,006元 │ ├──┼───────┼────────┼─────┤ │19 │93.02.18 │不詳提款機 │ 2,006元 │ ├──┼───────┼────────┼─────┤ │20 │93.03.11 │不詳提款機 │ 1,506元 │ ├──┼───────┼────────┼─────┤ │21 │93.04.27 │不詳提款機 │ 2,006元 │ ├──┴───────┴────────┴─────┤ │借款總計金額90,301元 │ └─────────────────────────┘ 附表三:(持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編號│ATM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 提領現金 │ ├──┼───────┼────────┼─────┤ │1 │92.04.11 │國泰世華銀行永康│ 20,000元 │ │ │ │分行(臺南縣永康│ │ │ │ │市○○路423號1樓│ │ │ │ │)所設置之ATM提 │ │ │ │ │款機 │ │ ├──┼───────┼────────┼─────┤ │2 │92.04.11 │同「1」所示 │ 20,000元 │ ├──┼───────┼────────┼─────┤ │3 │92.04.14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 5,007元 │ │ │ │分行(臺南縣新化│ │ │ │ │鎮○○路374號) │ │ │ │ │所設置之ATM提款 │ │ │ │ │機 │ │ ├──┼───────┼────────┼─────┤ │4 │92.04.14 │同「3」所示 │ 3,007元 │ ├──┼───────┼────────┼─────┤ │5 │92.05.26 │臺南企銀(機台已│ 2,007元 │ │ │ │撤,地點不詳) │ │ ├──┼───────┼────────┼─────┤ │6 │92.05.26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307元 │ │ │ │(臺南縣永康市永│ │ │ │ │大路892號)所設 │ │ │ │ │置之ATM提款機 │ │ ├──┼───────┼────────┼─────┤ │7 │92.06.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7元 │ │ │ │統一富國(臺南縣│ │ │ │ │永康市○○○路477│ │ │ │ │號)所設置之ATM │ │ │ │ │提款機 │ │ ├──┼───────┼────────┼─────┤ │8 │92.06.16 │同「1」所示 │ 300元│ ├──┼───────┼────────┼─────┤ │9 │92.08.18 │同「1」所示 │ 500元│ ├──┼───────┼────────┼─────┤ │10 │92.10.06 │臺灣企業銀行永大│ 507元│ │ │ │分行(臺南縣永康│ │ │ │ │市○○路900號) │ │ │ │ │所設置之ATM提款 │ │ │ │ │機 │ │ ├──┼───────┼────────┼─────┤ │11 │92.10.24 │新化鎮農會(臺南│ 1,007元│ │ │ │縣新化鎮○○路45│ │ │ │ │0號)所設置之ATM│ │ │ │ │提款機 │ │ ├──┼───────┼────────┼─────┤ │12 │92.10.27 │土地銀行(機台已│ 307元│ │ │ │撤,地點不詳) │ │ ├──┼───────┼────────┼─────┤ │13 │92.11.17 │同「10」所示 │ 1,007元│ ├──┼───────┼────────┼─────┤ │14 │93.01.15 │同「3」所示 │ 2,007元│ ├──┼───────┼────────┼─────┤ │15 │93.03.23 │同「3」所示 │ 1,006元│ ├──┼───────┼────────┼─────┤ │16 │93.04.19 │同「1」所示 │ 300元│ ├──┴───────┴────────┴─────┤ │借款總計金額58,276元 │ └─────────────────────────┘ 附表四:(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編號│ATM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 提領現金 │ ├──┼───────┼────────┼─────┤ │1 │92.02.14 │不詳提款機 │ 20,000元 │ ├──┼───────┼────────┼─────┤ │2 │92.02.14 │不詳提款機 │ 30,000元 │ ├──┼───────┼────────┼─────┤ │3 │92.03.28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4 │92.09.09 │不詳提款機 │ 19,000元 │ ├──┼───────┼────────┼─────┤ │5 │92.10.13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6 │92.12.12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7 │93.01.12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8 │93.05.06 │不詳提款機 │ 1,000元 │ ├──┴───────┴────────┴─────┤ │借款總計金額74,000元 │ └─────────────────────────┘ 附表五:(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 │編號│時 間│盜刷信用卡地點 │消費金額│簽帳單│ │號 │ │ │ │形式 │ ├──┼────┼───────────┼────┼───┤ │1 │93.04.04│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 1,468元│未據扣│ │ │ │ │ │案(且│ │ │ │ │ │中信銀│ │ │ │ │ │行已未│ │ │ │ │ │能提供│ │ │ │ │ │) │ ├──┼────┼───────────┼────┼───┤ │2 │93.04.05│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 7,128元│同上 │ ├──┼────┼───────────┼────┼───┤ │3 │93.04.06│華南眼鏡行 │ 900元│同上 │ ├──┼────┼───────────┼────┼───┤ │4 │93.04.08│加利利衣坊 │ 2,520元│同上 │ ├──┼────┼───────────┼────┼───┤ │5 │93.04.12│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5元│1式2聯│ ├──┼────┼───────────┼────┼───┤ │6 │93.04.13│衣心依意-中山店 │ 600元│同上 │ ├──┼────┼───────────┼────┼───┤ │7 │93.05.20│帥幼童裝服飾 │ 1,590元│同上 │ ├──┼────┼───────────┼────┼───┤ │8 │93.08.06│利冠邑生活精品百貨 │ 322元│1式2聯│ ├──┴────┴───────────┴────┴───┤ │總計金額15,043元 │ └────────────────────────────┘ 附表五之一:(持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ATM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 提領現金 │ ├──┼───────┼────────┼─────┤ │1 │93.04.05 │玉山銀行所設置提│ 5,000元 │ │ │ │款機 │ │ ├──┼───────┼────────┼─────┤ │2 │93.04.05 │玉山銀行所設置提│ 2,000元 │ │ │ │款機 │ │ ├──┼───────┼────────┼─────┤ │3 │93.04.05 │玉山銀行所設置提│ 5,000元 │ │ │ │款機 │ │ ├──┼───────┼────────┼─────┤ │4 │93.04.05 │玉山銀行所設置提│ 3,000元 │ │ │ │款機 │ │ ├──┴───────┴────────┴─────┤ │借款總計金額15,000元 │ └─────────────────────────┘ 附表六:(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時 間│盜刷信用卡地點 │消費金額│簽帳單│ │號 │ │ │ │形式 │ ├──┼────┼───────────┼────┼───┤ │1 │92.06.03│衣心依意-中山店 │1,390元 │未據扣│ │ │ │ │ │案(且│ │ │ │ │ │聯邦銀│ │ │ │ │ │行已未│ │ │ │ │ │能提供│ │ │ │ │ │) │ ├──┼────┼───────────┼────┼───┤ │2 │92.06.07│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211元 │同「1 │ │ │ │ │ │」所示│ ├──┼────┼───────────┼────┼───┤ │3 │92.06.12│新化運動用品社 │ 990元 │同「1 │ │ │ │ │ │」所示│ ├──┼────┼───────────┼────┼───┤ │4 │92.06.13│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 795元 │同「1 │ │ │ │南店 │ │」所示│ ├──┼────┼───────────┼────┼───┤ │5 │92.06.13│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1,500元 │1式2聯│ │ │ │南店 │ │ │ ├──┼────┼───────────┼────┼───┤ │6 │92.06.13│新化運動用品社 │1,610元 │同「1 │ │ │ │ │ │」所示│ ├──┼────┼───────────┼────┼───┤ │7 │92.06.10│依特精品服飾 │3,220元 │1式3聯│ ├──┼────┼───────────┼────┼───┤ │8 │92.06.26│佳儷百貨有限公司貨 │5,000元 │1式2聯│ ├──┼────┼───────────┼────┼───┤ │9 │92.06.26│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5,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10 │92.06.28│LA NEW臺南西門店 │1,980元 │同「1 │ │ │ │ │ │」所示│ ├──┼────┼───────────┼────┼───┤ │11 │92.07.01│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80元 │1式2聯│ ├──┼────┼───────────┼────┼───┤ │12 │92.07.27│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2,424元 │同「1 │ │ │ │ │ │」所示│ ├──┼────┼───────────┼────┼───┤ │13 │92.07.27│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5,000元 │1式2聯│ ├──┼────┼───────────┼────┼───┤ │14 │92.08.02│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 461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15 │92.08.05│三商行-新化分公司 │ 208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16 │92.08.04│洛克皮飾專賣店 │ 690元 │1式3聯│ ├──┼────┼───────────┼────┼───┤ │17 │92.08.07│洛克皮飾專賣店 │1,150元 │1式3聯│ ├──┼────┼───────────┼────┼───┤ │18 │92.08.21│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2192元 │同「1 │ │ │ │ │ │」所示│ ├──┼────┼───────────┼────┼───┤ │19 │92.09.15│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80元 │同「1 │ │ │ │ │ │」所示│ ├──┼────┼───────────┼────┼───┤ │20 │92.09.20│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6,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21 │92.09.23│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5,000元 │1式2聯│ │ │ │ │ │ │ ├──┼────┼───────────┼────┼───┤ │22 │92.09.24│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6,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23 │92.09.25│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6,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24 │92.09.29│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 804元 │1式2聯│ ├──┼────┼───────────┼────┼───┤ │25 │92.09.27│南門庭院有限公司 │ 572元 │1式2聯│ ├──┼────┼───────────┼────┼───┤ │26 │92.10.03│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元 │1式2聯│ ├──┼────┼───────────┼────┼───┤ │27 │92.10.24│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5,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28 │92.10.28│佳儷百貨有限公司 │5,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29 │92.11.29│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 │ 490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30 │92.11.30│俏比內衣店 │ 846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31 │93.02.06│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2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32 │93.04.13│衣心依意-中山店 │ 500元 │1式2聯│ ├──┼────┼───────────┼────┼───┤ │33 │93.04.16│俏比內衣店 │ 927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34 │93.05.18│衣心依意-中山店 │1,400元 │同「1 │ │ │ │ │ │」所示│ ├──┼────┼───────────┼────┼───┤ │35 │92.06.16│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90元 │同「1 │ │ │ │ │ │」所示│ ├──┼────┼───────────┼────┼───┤ │36 │92.06.16│璦米兒鞋坊 │2,700元 │同「1 │ │ │ │ │ │」所示│ ├──┼────┼───────────┼────┼───┤ │37 │93.06.17│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 535元 │1式2聯│ │ │ │ │ │惟僅於│ │ │ │ │ │其中「│ │ │ │ │ │持卡人│ │ │ │ │ │聯」上│ │ │ │ │ │簽名 │ ├──┼────┼───────────┼────┼───┤ │38 │93.06.16│大世季商行 │ 345元 │同「1 │ │ │ │ │ │」所示│ ├──┴────┴───────────┴────┴───┤ │總計金額84,969元 │ └────────────────────────────┘ 附表七:(持陽信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時 間│盜刷信用卡地點 │消費金額│簽帳單│ │號 │ │ │ │形式 │ ├──┼────┼───────────┼────┼───┤ │1 │93.02.12│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元 │未據扣│ │ │ │ │ │案(且│ │ │ │ │ │陽信銀│ │ │ │ │ │行已未│ │ │ │ │ │能提供│ │ │ │ │ │) │ ├──┼────┼───────────┼────┼───┤ │2 │93.03.10│俏比內衣 │1,062元 │同「1 │ │ │ │ │ │」所示│ ├──┼────┼───────────┼────┼───┤ │3 │93.03.11│瓊米兒鞋坊 │2,680元 │同「1 │ │ │ │ │ │」所示│ ├──┼────┼───────────┼────┼───┤ │4 │93.03.19│私衣坊 │ 710元 │同「1 │ │ │ │ │ │」所示│ ├──┼────┼───────────┼────┼───┤ │5 │93.05.12│LOOK │1,000元 │同「1 │ │ │ │ │ │」所示│ ├──┼────┼───────────┼────┼───┤ │6 │93.05.13│俏比內衣 │ 711元 │同「1 │ │ │ │ │ │」所示│ ├──┼────┼───────────┼────┼───┤ │7 │93.06.11│衣樣 │ 509元 │同「1 │ │ │ │ │ │」所示│ ├──┼────┼───────────┼────┼───┤ │8 │93.06.13│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173元 │同「1 │ │ │ │ │ │」所示│ ├──┼────┼───────────┼────┼───┤ │9 │93.06.14│LOOK │1,880元 │同「1 │ │ │ │ │ │」所示│ ├──┴────┴───────────┴────┴───┤ │總計金額10,343元 │ └────────────────────────────┘ 附表七之一:(持陽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ATM提領日期 │ 提領地點 │ 提領現金 │ ├──┼───────┼────────┼─────┤ │1 │92.09.10 │係由陽信銀行代償│ 75,000元 │ │ │ │聯邦銀行款項 │ │ ├──┼───────┼────────┼─────┤ │2 │92.11.01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1,000元 │ │ │ │所設置提款機 │ │ ├──┴───────┴────────┴─────┤ │借款總計金額76,000元 │ └─────────────────────────┘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 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