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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欽賢林臻嫺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十七頁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於主文中明白諭知係就被告戊○○為緩刑之宣告,故同判決第67頁關於「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顯係「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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