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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91、1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所,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止,在臺南市○○區○○路一八五巷八號其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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