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字第379、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志成、黃欣怡、楊佳祥
- 被告戊○○、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辛○○ 壬○○ 丁○○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7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乙○○、辛○○、壬○○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己○○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下簡稱聯合國際公司),戊○○、己○○二人於離職後分別加入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網公司),己○○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後戊○○並另成立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詎戊○○、己○○二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或由戊○○、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或由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 244.146、59.104.19 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聯合國 際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電腦主機,或連結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電腦主機,再由戊○○利用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會而知悉之該公司負責人庚○○之帳號及密碼,以及由戊○○、己○○二人隨機輸入聯合國際公司或久大網路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所知悉之帳號密碼,二人即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公司所建存之資料外流,而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起訴書漏載己○○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報案後,經警方依聯合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戊○○、己○○入侵他人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後而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上開未經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均辯稱:渠等均係自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下載資料,對方並不知道彼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己○○二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 244.146、59.104.19 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電腦主機,或連結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等情,除據被告戊○○、己○○二人供承在卷外,復有臺灣電訊客服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查詢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查詢資料、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客戶管理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以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己○○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VO)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戊○○、己○○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戊○○、己○○二人自白未經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許可,以無故輸入該等公司員工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後,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所入侵之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事實至為明確,堪信為真。 (二)被告戊○○、己○○二人雖辯稱渠等間對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及相互瞭解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任職於數位聯網公司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稽之本案案發時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分別為IP:210.192.136.41、211.74.88.166、211.7 4.244.146、59.104.196.174 等網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 網路位址係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中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己○○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 等情,有IP申請資料影本及使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一四七頁),而參以被告戊○○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即離開數位聯網公司,衡之一般常情,被告戊○○於該時間以後應即無權使用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侵入他人電腦主機,然參以本件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遭他人以無故輸入該公司負責人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利用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會而知悉庚○○帳號及密碼,伊才於離職後以無故輸入庚○○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而勾稽本案經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經人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總計次數並達二十七次等情,有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參以上開被告戊○○坦承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庚○○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侵入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行為係其所為等語,而使用上開方式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網路位址係為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然上開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期間,卻超過被告戊○○服務於數位聯網公司之期間等情,應可證明本案被告戊○○於離開數位聯網公司後,仍有繼續使用由被告己○○擔任總經理之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而入侵他人電腦主機之行為。是由本案案發時為人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上開網路位址,既分別為被告己○○自己或其擔任總經理之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是倘若本件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觸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衡情被告戊○○當無法使用上開之網路位址而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由此可證明被告戊○○、己○○二人辯稱其等間就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難採信。 ⒉另參以本案被告戊○○、己○○二人自行所供承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情節,除被告二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相同外,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復佐以二人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該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而取得該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員工即「MAY」之帳號及密碼等語,並稽之二人所無故入侵並下載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被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二家公司,是由上開本件被告戊○○、己○○二人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地點、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相同之情以觀,益徵被告戊○○、己○○就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彼此間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無訛。 ⒊基上,被告戊○○、己○○二人辯稱彼此間就本案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應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二人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然依前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案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是本案被告戊○○、己○○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應自該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戊○○、己○○二人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應屬有誤,在此指明。 (四)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此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是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查被告戊○○、己○○未經授權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本案被告戊○○、己○○二人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戊○○自行成立之伊西電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以及本案另一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是足認被告戊○○、己○○二人所從事之行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告戊○○、己○○二人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戊○○、己○○二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對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挖角,易言之,被告戊○○、己○○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二人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戊○○、己○○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 (五)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戊○○、己○○等自白上開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相符,而被告戊○○、己○○辯稱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則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被告戊○○、己○○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戊○○、己○○二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電腦主機、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罪目的,故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擬。至於被告戊○○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二十一世紀是所謂知識經濟時代,智慧財產之觀念顛覆了以往的經濟、社會及法律觀念,在此一時代,擁有資訊,即擁有力量,因此企業以擁有最新最多資訊者以成就其在市場之競爭力,加以目前資訊之保存方式,以電腦設備儲存數位形式之電磁紀錄為目前最重要的採行方式,是電腦之資訊安全問題格外重要,本件被告戊○○、己○○二人前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不感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幫助其等入行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紀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力及獲利,及其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以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敘明。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戊○○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為被告戊○○向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被告己○○用以犯案之電腦一臺,雖係被告己○○供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臺電腦為數位聯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己○○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丙○○、乙○○、辛○○、壬○○、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辛○○、壬○○、丁○○與戊○○、己○○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由戊○○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網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連結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之電腦主機,並利用該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該電腦主機,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被告丙○○、乙○○、辛○○、壬○○、丁○○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上網,逕行進入聯合國際公司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之電腦主機,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流,致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因認被告丙○○、乙○○、辛○○、壬○○、丁○○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主要係以渠等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且依扣案電腦內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丙○○、辛○○、壬○○、丁○○並有透過電子郵件收受被告戊○○、己○○等人無故取得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磁紀錄或該公司之帳號密碼等情,另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來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電磁紀錄,故認為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與被告戊○○、己○○就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辛○○、壬○○、丁○○均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均辯稱:其等除未參與被告戊○○、己○○二人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並取得該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且亦對被告戊○○、己○○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所悉,其等與被告戊○○、己○○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既均否認有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所使用之電腦有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檔案紀錄,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有參與本案被告戊○○、己○○等人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二)又本件公訴人雖以卷內所附之被告戊○○、己○○二人與其他被告丙○○、辛○○、壬○○、丁○○間相互傳送之電子郵件資料中,被告戊○○、己○○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其等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至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認被告丙○○、辛○○、壬○○、丁○○就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然參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之收發程序,除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刻意於其郵件程式中設定拒絕收受某特定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寄來之電子郵件,或在電腦中或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加裝防堵程式過濾垃圾郵件,否則電腦使用人一旦開啟其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功能時,所有透過網際網路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均會進入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中,而成為收件人所使用電腦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再稽之以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因不用支付傳遞郵件之費用且操作簡便,因此各個電子郵件帳號其可能會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及每日收受之電子郵件之數量,往往具有量大且雜之特性,是各習於利用電子郵件帳號之使用人,實際上亦無從對每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深入之閱覽,是稽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規則及電子郵件信箱實際上之收受情況,收件人於電子郵件之傳送規則中,原則上既屬於毫無條件之單向收受他人透過網際網路所寄送之所有電子郵件,且每個電子郵件信箱內每日可能接收之電子郵件數量又可能相當龐大,是即無法僅以電腦使用人其電子郵件帳號內收受某些特定電子郵件,因該電子信件中存有送件人犯罪所得之電磁紀錄,即遽認收件人與送件人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之合致及相互瞭解之犯意聯絡。故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戊○○、己○○有傳送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予被告丙○○、辛○○、壬○○、丁○○等人,即認定被告丙○○、辛○○、壬○○、丁○○等人就被告戊○○、己○○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電腦主機內電磁紀錄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屬無據。 (三)再由本案被告丙○○、辛○○雖有收受自被告戊○○處以電子郵件方式所傳送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然除稽之上開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傳送規則及實際上之操作情況,而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丙○○、辛○○二人與被告戊○○間就本件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使用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外,且進一步深究,倘若被告丙○○、辛○○與被告戊○○間就本件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則衡情被告戊○○另外寄發上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丙○○、辛○○二人之動機,應係提供予被告丙○○、辛○○二人使用為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主機,然被告丙○○、辛○○二人既於收受被告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知悉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則其等應會利用該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主機,然由本件警方所查扣之被告丙○○、辛○○二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卻未發現被告丙○○、辛○○有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檔案紀錄,由此更可推得被告丙○○、辛○○二人並非基於與被告戊○○間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被告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從而,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戊○○、己○○二人有傳送相關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丙○○、辛○○、壬○○、丁○○等人,即認定被告丙○○、辛○○、壬○○、丁○○等人與被告戊○○、己○○間就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其內存有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處所下載之電磁紀錄,而認被告乙○○亦與被告戊○○、己○○二人共同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來源,辯稱:係伊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任職時所儲存的備份,因伊離職時忘記刪除,且公司亦未要求伊刪除或交回,所以才會繼續儲存在伊所使用之電腦內等語。查被告乙○○曾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並負責管理該公司電腦主機之備份系統工作,且於被告乙○○離職時,因該公司不知道其電腦內存有備份,所以並未要求其刪除該電腦內相關之電磁紀錄等情,既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上開被告乙○○辯稱其所使用之電腦內儲存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來源,係於其任職於該公司時所儲存之備份資料等語,尚非無稽。參以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上開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係從被告戊○○、己○○處而來,再佐以被告乙○○辯稱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係取得自其任職於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時所為之備份一節,又與調查後之事證無違,是當不得僅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有查獲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即認定被告乙○○就被告戊○○、己○○所為之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五)另由被告壬○○所使用之電腦內,雖查獲被告壬○○於接收自被告戊○○、己○○處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後,有開啟使用後並進而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被告丙○○、辛○○及己○○等人之相關資料。然稽之本案被告戊○○、己○○從事本件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該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犯行之目的,既係為利用上開電磁紀錄幫助其等所服務之公司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為市場上之競爭,是被告戊○○、己○○二人於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上開電磁紀錄後,將之利用於其等所服務之公司業務上,即與常情無違。查本案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內所從事之職務,既屬客戶服務及電話開發等行政業務工作,顯見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係屬於較低位階之職員,參以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既與電腦專業無涉,而僅係從事招攬開發業務及服務客戶之基層員工,再參以一般人若從事非法之行為後,為免其犯行曝光,當不致於利用其犯罪所得時,告知他人該等資料之真實來源,是被告壬○○收受自擔任數位聯網公司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被告戊○○、己○○等人所寄送之附有無故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處所取得之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後,並進而依其等指示利用於公司業務上,尚不足僅據此即認定被告壬○○知悉其所使用之上開來自被告戊○○、己○○所傳送之電磁紀錄,係屬被告戊○○、己○○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犯罪所得之電磁紀錄,並進而與被告戊○○、己○○二人就其等所犯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及相互瞭解。另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並不具有專用性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在任何人均可能使用被告壬○○所使用之電腦情形下,益徵不能僅由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中有查獲本案被告戊○○、己○○犯罪所得之相關電磁紀錄,即認被告壬○○有與被告戊○○、己○○共同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 (六)基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有參與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之犯行,且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與被告戊○○、己○○等就本件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是即難認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有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另本案蒞庭公訴之檢察官雖聲請再由扣案之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之電磁紀錄,檢視其內是否有本案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證,然上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之電磁紀錄,既於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且無其他證人供述之足以佐證其等本案犯行之情形下,業經司法警察及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檢視其內之犯罪事證後列印附卷,檢察官並據上開事證就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是當信司法警察及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上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之電磁紀錄時,應未遺漏上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所有不利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重新再檢視上開扣案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有無其他不利被告之電磁紀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雖因涉犯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嫌而經公訴人起訴,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難作為認定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有參與上開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或與被告戊○○、己○○等人就二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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