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任職於奕德實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廢五金資源回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0-RQ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二街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涵洞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適黃佳正騎乘車號CE6-362號重型機車,沿永二街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超車失控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甲○○所駕駛之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機車滑行而身體往左側車道方向倒地,胸部倒臥於甲○○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之前,迨甲○○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黃佳正,致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當場輾過,甲○○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緊急將黃佳正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黃佳正因胸腹部輾傷多處骨折內臟破裂併出血休克死亡。甲○○並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㈣現場照片十八張。 ㈤被害人黃佳正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輾傷多處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資參佐。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暮光、路況良好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佳正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一六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雖因超車失控,同時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縱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參以被害人黃佳正確因本件車禍而胸腹部輾傷多處骨折內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即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黃佳正之母親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臺南縣龍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且乙○○亦表示原諒不再追究,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