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係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鹽順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K-887號營業曳引 車,後掛車牌號碼J7-87號拖車,沿臺南縣白河鎮○○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途經該路89號前, 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欲超越同向在前由鄭文福所騎,後載其孫鄭翔駿之腳踏車,以致不慎擦撞該腳踏車,造成鄭翔駿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文福則因頭胸輾壓傷腦脫出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鹽順公司行車執照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