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本件因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肇車禍使人受傷,其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避不見面,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舊法比較表:

㈠、法定最低罰金刑┌──┬───────┬───────┬───────┬────┬────┬──────┐│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 │: │法第1 條之1 規│第2 條第│第33條第│ ││ │五、罰金:1 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 前段│5 款之規│ ││ │以上。 │幣1,000 元│與舊法依罰金罰│ │定 │ ││ ├───────┤ 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計算之。│第1 條提高罰金│ │ │ ││ │準條例第1 條前│ │刑度,換算結果│ │ │ ││ │段規定:依法律│ │並無不同,僅貨│ │ │ ││ │應處罰金、罰鍰│ │幣單位由銀元改│ │ │ ││ │者,就其原定數│ │為新臺幣而已,│ │ │ ││ │額得提高為2 倍│ │尚非屬法律變更│ │ │ ││ │至10倍。 │ │;惟新法則提高│ │ │ ││ │ │ │最低之罰金刑度│ │ │ ││ │ │ │,兩相比較,以│ │ │ ││ │ │ │舊法第33條第5 │ │ │ ││ │ │ │款之規定較有利│ │ │ ││ │ │ │於行為人。 │ │ │ │└──┴───────┴───────┴───────┴────┴────┴──────┘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雖刪除易科│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時,需具備│第2 條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因身體、教育│1項 前段│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職業或家庭之│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關係或其他正當│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事由,執行顯有│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 元│困難者」之限制│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 元或3,│,惟易科罰金折│ │ │ ││ │他正當事由,執│000 元折算1 日│算標準已由銀元│ │ │ ││ │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但│100 元以上300 │ │ │ ││ │得以1 元以上3 │確因不執行所宣│元以下即新臺幣│ │ │ ││ │元以下折算1 日│告之刑,難收矯│300 元以上900 │ │ │ ││ │,易科罰金。但│正之效,或難以│元以下,提高為│ │ │ ││ │確因不執行所宣│維持法秩序者,│以新臺幣1,000 │ │ │ ││ │告之刑,難收矯│不在此限。 │元、2,000 元或│ │ │ ││ │正之效,或難以│ │3,000 元折算1 │ │ │ ││ │維持法秩序者,│ │日,綜合觀之,│ │ │ ││ │不在此限。 │ │舊法對行為人較│ │ │ ││ ├───────┤ │為有利。 │ │ │ ││ │廢止前罰金罰緩│ │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 │2 條前段:依刑│ │ │ │ │ ││ │法第41條易科罰│ │ │ │ │ ││ │金或第42條第2 │ │ │ │ │ ││ │項易服勞役者,│ │ │ │ │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算1 日 │ │ │ │ │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