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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陷人於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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