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振勝企業行即王振中所有之牌照號碼309-Q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被警舉發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與潭屋路口(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83.4.29繳銷)」,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吊銷牌照。惟異議人未曾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地點,且未曾與被舉發人甲○○有僱傭關係,更從未謀面。該車輛是由車號ZW-806號(已繳銷)變更為309-QL號後沿用至今未曾異動,且異議人自94年9月27 日向優勝工程行乙○○購買該車以來,車輛外觀即未曾異動,與採證相片中之車輛明顯不符。綜合上述,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警察於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舉發甲○○駕 駛309-QL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潭屋路口(東洋輪胎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83.4.29繳銷)」, 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2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王振中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陳述:309-QL號自用大貨車是我們的車,而原來舉發單尚未更正前車號ZR-0 25號的車則不是我們的車,甲○○不是我們僱用的司機,我們不認識這個人。309-QL號自用大貨車的牌照並未於83年4 月29日繳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調查時證稱:309-QL號自用大貨車是我賣給王振中的,我不認識甲○○,這輛車是於94年9月27日簽約當天交給王振中的等語。 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其於95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有在高雄縣嘉豐路與潭底路口因駕駛車輛未懸掛號牌而為警舉發,其不是振勝企業行僱用的司機,其亦不認識王振中,其駕駛之車輛牌號不是309-QL號,而是Z6-422號,且是混凝土車。並稱那輛車(Z6-422號車)在大修中,向監理站辦理暫停,之後其駕駛該車出去試車,所以才沒有掛牌,才被警察攔下舉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14日調 查時證稱:當時那輛大貨車牌號不是ZR-025號,當時車頭、車尾都沒有掛牌,因車子剛修好,正在試車,車門也沒有噴車號,309-QL號大貨車不是我的。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的車號為Z6-422號,是「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不知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車號,其買來時就沒有車牌了,該車已買了十幾年,是在95年9 月15日才領Z6-422號牌的等語。 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陸英河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 舉發單之車號、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經過塗改是因「原來我填的車牌號碼為ZR-025號,車主是填『竹河企業公司』,因為監理站要我填變更後之最後車牌號碼309-QL號,所以我才以警用電腦查出309-QL號的車主姓名及地址後更正」。「當時舉發駕駛人甲○○的時候,我有親自查看他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他當時所開車輛之前、後都沒有懸掛車牌,只有駕駛座旁邊的車門有寫原來的車牌,就是ZR-025號,所以我才根據原來車門的車牌以無線電查詢車主姓名及地址,而且當時我還照有這輛車子正面的車頭照片附給監理單位」。「我們沒有當場查那輛車的引擎號碼」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 14日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車輛的司機是在庭的甲○○,當時有拍該車正面的照片,有送到監理站,甲○○沒有懸掛車牌,所以其才舉發未懸掛車牌。 ⑷、查309-QL號大貨車之前之牌號為ZW-806號,而非ZR-025號,該車係優成工程行即乙○○於94年9月27日出賣並交付給異 議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該車之車籍查詢表、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又Z6-422號大貨車領牌之前的 車號為GQ-957號,亦非ZR-025號,ZR-025號係竹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3年4月29日繳銷號牌,有車籍查詢表2紙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憑。 ⑸、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言屬實,本件舉發純係舉發之警員陸英河誤認車號所致。臺南監理站未經詳查,即據錯誤之舉發資料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而未對Z6-422號大貨車之所有人「佳宏壓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處分,顯有違誤。 三、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