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朝淵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異議代理人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朝淵商行所有之牌照號碼395-RQ號自大貨車,因丙○○未考領大貨車駕照而於民國94年8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該車於屏東市○○路(臺3線430公里處),被警舉發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並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朝淵商行所屬之395-RQ自大貨車於94年8月1日出借與駕駛人丙○○先生載運貨品,因不察丙○○並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被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並當場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及簽收。至94年12月因需辦理驗車之際,才在臺南監理站得知尚有1張罰單未繳納,因該單據是以掛號寄到本商行之營利事業地址,一直未有人代領,亦無收到郵局所寄出掛號信件領件通知單。該張罰單為「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者」應處新台幣4萬元之罰金,「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14日,否則處以新台幣8萬元罰金」,本商行於94年12月30日向臺南監理站提出違規申訴,並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明覆函後再辦理,屏東縣交通隊於95年1月6日覆函,上述罰單已於94年8月10日因無法送達收件人簽收,轉寄臺南市新南郵局招領中,另註明此掛號函件郵寄送達方式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無誤。經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該罰單需處以罰鍰新台幣8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如對該申訴之回覆有不服可暫免繳納或繳納後20日內向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朝淵商行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繳納8萬元及吊扣牌照後提出異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自以「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無誤」,使得罰金提高至8萬元,惟重點是本商行真的沒有收到來自郵局掛號提領信函,莫須有的加倍處罰,實無法接受,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裁決時之舊法)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決時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於上開罰鍰處以最高限之罰鍰新新臺幣8萬元。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朝淵商行於94年8月1日9時20分許,因丙○○未考領大貨車駕照而駕駛朝淵商行所有之395-RQ號自大貨車,在屏東市○○路(臺3線430公里處)被警查獲而舉發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4年8月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又查上開舉發單已載明異議人朝淵商行之設行地址「臺南市○○○街416巷12弄7號1樓」,並以掛號函件寄發,因無法送達簽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於94年8月10日寄存於臺南市新南郵局,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月6日屏警交字第0950000000號函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舉發單依法於94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在案。查上開舉發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4日前,本件裁決書係於95年1月16日裁決,當時已逾越異議人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異議人其後遲至95年1月24日始到案繳納罰鍰,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則臺南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⑶、另查本件裁決書是臺南監理站發函(嘉監南字第0950000915號函)給朝淵商行通知前來繳納罰鍰,朝淵商行之合夥人甲○○始於95年1月16日到臺南監理站,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決後,當場由異議人朝淵商行之合夥人甲○○收件,並在3日內即交付朝淵商行之負責人戊○○,以供其驗車用,有上開公函影本及裁決書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甲○○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臺南監理站之承辦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時證述在卷。準此,從95年1月16日裁決書送達之翌日95年1月17日起算20日,期間之末日為95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詎其遲至95年2月1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其異議權已經喪失,灼然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