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12月6日14時2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Q6-229號輕機車,在臺南縣歸仁鄉○ ○路與591巷口,被警舉發「未帶行照;行照有效期限920914;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禁駛)」,並經臺南監理站認該 車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所有,遂於95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1百元,並扣繳牌照。惟QQ6-229號輕機車業於90年9 月14日由異議人賣給甲○○之母親力淑華,並於當日交付該機車給力淑華,異議人並無上開之違規行為,且該機車係甲○○所使用,罰單亦為甲○○所簽收,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 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 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上開被舉發之駕駛QQ6-229號輕機車者係甲○○,並經其簽 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有臺南縣警察局92年12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三立車業商行即王茂順於本院95年11月9日及96年2月15日調查時陳述:這輛機車是力淑華以分期付款向我購買的,車子不是我騎的,上開買賣沒有辦動產擔保,但有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同意機車的價錢可以分期付清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 為證。查力淑華於上開切結書上已載明上開機車於90年9月 14日由其分期購買接管使用,該車觸犯交通事故之一切責任概由立切結書人(力淑華)負責。 ⑶、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 當時機車是我所騎,機車是我媽媽力淑華買的等語。證人力淑華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亦證稱:QQ6-229號輕機車是其向三立車業商行王茂順購買的,是分期付款買的,還沒付清價款,尚未辦理過戶,三立商行有將行照交給我,這輛機車是我交給甲○○駕駛的等語。 ⑷、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機車乃屬動產,於90年9月14日賣與並交付給力淑華時,即生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機車之所有權自90年9月14日起即屬於賣受人力淑華所有,至於交 通監理單位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機車所有人為何人,乃屬交通監理單位行政上之管理,並不影響力淑華於法律上實質係QQ6-229號輕機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⑸、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之規定,本件違規係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而QQ6-229號輕機車之所有人為力淑 華,已如上述,自不得處罰異議人,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