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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維君陳淑勤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受雇於大灣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因載運鋼筋欲送貨至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1-4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駕駛車牌號碼XF-831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善化鎮南關里三抱竹南133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之38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吳大昌所騎乘沿同方向,同一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H2P-71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時吳大昌所騎乘之機車,因輾壓在快車道路面上之石塊不慎人車倒地,乙○○為閃避吳大昌上開車輛,乃侵入對向南13 3線西向快車道,適李恒芳駕駛車牌號碼SY-0233號自小客貨車沿南133線西向快車道行駛至上揭地點,豈料2人見此均再向西向慢車道閃避,因此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李恒芳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車碰撞後復衝撞停放於南133線西向車道路旁陳芳萓、黃文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837 7-LX號及EE-958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李恒芳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大腿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乙○○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李恒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仍於95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恒芳之妻丙○○提起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人吳大昌、陳芳萓、黃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係到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1卷第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見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機構所提供之病歷摘要,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之病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參上開相驗1卷第54-72-1頁),性質上均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1卷第36-52、67-72-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取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於上揭時地,因閃避不慎碾壓路面石塊而人車倒地之吳大昌所駕駛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恒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2車復撞擊停放於路旁陳芳萓、黃文慶之車輛,導致李恒芳受有上揭傷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

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吳大昌、陳芳萓、黃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吳大昌行駛於機慢車道,2人係行駛於不同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與吳大昌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㈡肇事現場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跡,並非本件肇事所產生。

㈢本件肇事之過失在於證人吳大昌,明知機車為「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反於慢車道上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路面前方之石塊,以致機車倒向被告行車之內側車道因此釀禍。

㈣鑑定機關未參酌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事實,依據錯誤之前提要件為鑑定,以致為錯誤之結論。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肇事前與證人吳大昌機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抑或不同之車道上?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其疏失為何?②現場之刮地痕與煞車痕是否為本件肇事所產生?③如現場之刮地痕與煞車痕為本件肇事所產生?該刮地痕跡為證人吳大昌機車車輪輾壓石塊所造成,或機車倒地所造成?現場之煞車痕跡為何人之車輛所造成?④如現場之刮地痕為證人吳大昌機車倒地所產生,能否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抑或行駛於不同車道上?

四、因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中,對於證人吳大昌肇事前行駛之車道名稱為何?石塊、刮地痕、煞車痕跡所在位置在何處?刮地痕跡為機車輾壓石塊所造成,抑或機車倒地所造成?及該刮地痕、煞車痕是否本件肇事所產生乙節,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故本院先就其前後供述,整理如下。

㈠95年11月27日被告準備一狀:①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吳大昌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②吳大昌輾過之石塊原係在外側車道上,輾過後彈跳至內側快車道上,而該大石塊輾壓之痕跡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3頁)。③並提出自繪之現場圖1紙為證 (其所繪之行車分向線為雙黃線,輾壓石塊之痕跡,位於快車道分隔白色虛線之右側,見本院卷第34頁)。

㈡96年2月5日準備二狀:①依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 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 7811號函及其附件,可知吳大昌肇事前確係行駛於外車道,且未靠右行駛,並於外側車道上因輾壓大石頭致其機車突然倒向內側車道而發生本件肇事;②依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該快車道留有刮地痕係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偏左位置。(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㈢96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吳大昌於95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的交線,因太陽照到我的眼睛,我沒注意到石頭」;於95年3月15日供稱我當時想過馬路,有往後看,沒有注意前方狀況,也不知道有無撞到東西就摔倒」等語,已證稱其肇事前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及坦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②被告96年2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引用現場相片中,吳大昌輾壓石塊所留之痕跡,確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稍左位置,可知吳大昌當時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二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且吳大昌欲違規左轉,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預警地突然跌倒向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㈣96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①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或稱慢車道)。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雖稱肇事前吳大昌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然其同時亦稱吳大昌於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輾壓一塊大石頭而留有刮地痕跡,而該所謂快車道上之刮地痕跡,依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係在外側車道上 (且未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83、84頁)。③並提出自繪刮地痕位置之現場圖1紙。(同刑事準備一狀第34頁所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5頁)

㈤96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①所謂外側車道在現場圖上 (指被告自繪之現場圖)以中線區分,每一方向均有二個車道,吳大昌行駛於外側位置,被告行駛於內側位置。

②被告主張絆倒吳大昌石頭的位置,指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的附近。

③辯護狀所謂石頭位置為96年11月12日準備三狀,自繪附圖虛線旁畫圓圈的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

④被告主張吳大昌行駛的位置,為所提出現場圖虛線右側及實線左側位置。

⑤自繪附圖內所畫雙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的位置。

⑥自繪附圖上虛線為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⑦自繪圖最右邊的實線為路邊。

⑧對於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分隔線是黃色虛線而不是雙實白線或是雙黃線之意見為,被告畫圖的時候,沒有針對現場實際的線繪製。

⑨對於現場照片所顯示路面的白色實線,應該是快慢車道分隔線,沒有意見。

⑩被告提出準備書狀三之附圖,雙實線部分即為實際現場路面之黃色虛線。

⑪自繪圖虛線部分,為實際現場路面之白色實線。

⑫被告主張石頭之位置,位於實際現場白色實線的右方。

⑬辯護人就現有照片及現場圖,指出石頭所在的位置於實際現場白色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被告於相驗1卷第42頁上方照片,以紅色筆繪出石塊所在位置)

⑭因為機車較輕,機車輾壓石頭過後的痕跡不清楚,我當時有請警察照,警員也有照相,但是在卷內沒有看到。

㈥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

①被告稱:吳大昌係行駛於慢車道上 (見本院卷第121頁);刮地痕是在機車道即慢車道。快車道上之刮地痕非石塊之刮地痕 (見本院卷第117頁)。

②被告稱:快車道上1.4公尺的刮地痕,可能是我的車子壓到機車的排氣管造成的(見本院卷第122頁)。

③辯護人稱:警員編號003、004函送之相片之刮地痕與本案無關。(分見本院卷第117、123頁)

④辯護人稱:我們比對函送相片之輪胎胎痕不同,現場的刮地痕是直線,而吳大昌機車輪胎是橫向的,所以我們認為警員將與本案無關之刮地痕函送予鈞院。(見本院卷第123頁)

㈦97年4月2日刑事辯護狀:

①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靠右行駛。

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及其附件,不能證明吳大昌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③吳大昌自承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因此本件「快車道」3字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抑或「外側快車道」。

④承辦警員王國祥誤將其所拍攝之編號003、004相片,誤認為吳大昌輾壓石頭所產生之刮地痕,蓋該刮地痕旁之煞車痕,與證人吳大昌機車之輪胎胎紋不同,故不能因此認為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⑤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稱「外側快車道」或稱「慢車道」,如吾人常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為慢車道一般。而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稱快車道,如吾人常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快車道一般。

五、本院就被告答辯部分審酌:

㈠【就被告之供詞與證人吳大昌之證言觀之,被告肇事前與證人吳大昌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前我駕駛XF-831號營業大貨車,沿南133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在我『車前』行駛之一部H2P-710號重機車突然失控自摔倒地」(見相驗1卷第13頁)、「該部H2P-710號重機車在我車同向『在前』約2公尺左右突然失控自摔倒地」 (見相驗卷第13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沿南133線由西向東行駛,發現『前方』有一臺機車輾壓到石頭失控跌倒」 (見相驗1卷第54頁反面)、「我車時速50多公里,看到『前方』機車跌倒時,車子距離2公尺左右。」 (見相驗1卷第54頁反面)等語,4度供稱肇事前吳大昌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而非於機慢車道或外側車道行駛。核與證人吳大昌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我駕駛H2P-710號重機車,沿南133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見相驗1卷第15頁)等語相符,依此就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吳大昌之證言觀之,被告肇事前與證人吳大昌皆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即133線東向快車道上。

㈡【被告提出自繪之肇事現場圖與實際肇事現場迥然不同,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不同車道】按:

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⑵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⑶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⑷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2、3、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現場道路中央設有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色虛線旁設有白色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此有肇事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42上方照片)可稽。因此本件肇事地點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之間為快車道,白色實線外側為慢車道。即本件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僅有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並無被告所稱之外側快車道或機慢車道 (機慢車優先道或機慢車專用道與慢車道不同,且機車為快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詳如後述)。且被告提出自繪之現場圖,道路中央為雙黃色道路分向線,二旁為白色快車道分隔虛線,外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與實際之現場狀況,完全不同,依此難以證明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證人吳大昌係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事實。

㈢【就現場跡證及被告之供述觀之,現場之刮地痕跡為證人吳大昌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煞車痕跡為被告大貨車右前輪之煞車痕跡】

⑴證人吳大昌機車於輾壓石塊倒地時,於路面遺留有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且於該處亦留有被告貨車右前車輪之煞車痕,此有肇事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與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可稽。而該刮地痕與煞車痕跡係遺留於肇事地點東向快車道上,此亦有肇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4頁)與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依此可知肇事前被告與證人吳大昌,均係行駛於肇事地點之東向快車道上,而非行駛於不同之車道上。再本院參酌:①肇事地點之刮地痕長約1.4 公尺,而證人吳大昌所輾壓之石頭甚大,且呈粗細不一之長柱型,此有該石塊照片可稽(見相驗1卷第45頁),機車輾壓石塊後,石塊彈開之可能性較大,不太可能造成如此長之刮地痕跡;②其次路面上並無石塊遭輾壓後掉落之碎片;③被告及證人吳大昌均供稱被告之車輪曾撞擊其機車排汽管等語(見相驗1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等情。本院認為上述刮地痕應為被告貨車車輪推擠證人吳大昌機車所致,而非機車輾壓石塊時,石塊與地面所造成之刮痕。

⑵本院再參酌①刮地痕跡距離道路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有2. 4公尺遠 (即路寬3.5公尺減刮地痕起點距黃色道路分向虛線1.1公尺等於2.4公尺,見相驗1卷第24頁),遠超過機車車身之高度,故倒地前機車應在快車道上行駛。

②刮地痕跡係略微朝右前方之東南東方向偏斜,而非朝左前方之東北方向偏斜,因此機車倒地時,朝向道路中央之衝力不大,不可能由慢車道,直接倒向2公尺外之快車道左側刮地痕處 (亦即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者,須有較強大之衝力,始有可能使機車倒地於較遠之快車道刮地痕處,且此時因衝力過大,將使機車之刮地痕跡朝向左前方即東北方向,而非東南東方向)等情,本院認為證人吳大昌機車肇事前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

⑶被告右前車輪之輪胎花紋與肇事現場所遺留之5條呈長條型之輪胎花紋完全相同,此有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與被告貨車右前車輪照片 (見相驗1卷第38頁上方照片)可稽。再參酌: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肇事前曾輕微碰撞證人吳大昌機車,並曾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122頁),與現場狀況完全相符。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遞狀供稱:吳大昌所輾壓之石塊,原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經吳大昌輾壓後彈跳至內側快車道上,惟該『輾壓之痕跡』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可以證明車禍發生時原係行駛於外機慢車道上等語 (見96年2月5日準備二狀,第49、50頁),坦承本件肇事地點之刮地痕跡為本件肇事所造成。

③被告自繪現場圖之刮地痕位置,位於其所繪製之虛線右側 (分見本院卷第34、85)與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所示地點完全相同 (依此可知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係將肇事地點西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誤繪為雙黃色道路分向線),嗣後卻為與本件無關完全相反之陳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④被告於96年2月5日準備二狀供稱:「依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該快車道留有刮地痕係在外車道上之中間左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 頁)。而王國祥警員所拍攝之編號002、003、004相片上所顯示之刮地痕及煞車痕跡,即本院所指之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跡,且依該照片顯示,該2處痕跡顯然在快車道上,而非在外側車道上 (見相驗1卷第36頁下方、第37 頁)。

⑤96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引用被告96年2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引現場相片中,吳大昌輾壓石塊所留之痕跡,確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稍左位置 (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⑥96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再度引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與自繪刮地痕位置之現場圖。等情。(即依上述四所載㈠至㈣被告之答辯中,均坦承上揭刮地痕、煞車痕跡為本件肇事所生,且誤解該刮地痕為證人吳大昌機車車輪輾壓石塊所生及刮地痕跡位置在外側車道。僅於最後審理中始否認上揭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跡非本件肇事所生。),已足認肇事現場之煞車痕跡為被告大貨車之右前車輪所產生,且在快車道上。依此被告辯稱:現場煞車紋與吳大昌機車之輪胎橫向、斜紋之花紋不同,故現場之刮痕與輪胎痕,非本件肇事所生云云,顯為混淆本院判斷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不足採。

㈣【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及其附件,並未陳明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僅於說明欄二內記載:「經查吳大昌駕駛H2P-710號重機車沿南133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先行碾壓路面上一塊石頭因而失控倒地,並於南133線西向東方向快車道上留有刮地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陳明肇事前吳大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又該函附件為證人吳大昌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37-39頁)及肇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筆錄內容係記載證人吳大昌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南133線快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現場圖係記載刮地痕跡係位於快車道,依此被告辯稱依上揭函文及附件可知證人吳大昌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外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㈤【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證言,不足採信】

⑴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是行駛外側車道」云云 (見相驗2卷第20頁)。然查:當日證人亦供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非「外側慢車道」上 (見相驗2卷第20頁)。且依當日其於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行駛車道,亦係繪於133線東向快慢車道之白色車道分隔實線上,且大部分面積係繪在快車道上( 見相驗1卷第24頁),依此尚難認證人吳大昌曾供稱肇事前係行駛於「慢車道」上。

⑵另參酌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95年5月1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我是快摔倒之前有稍微被後方的車子撞到後才摔倒的」 (見相驗1卷第75頁);95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跌倒位置是往右摔,跌倒在機車道上。」 (見相驗2卷第20頁);「我當時壓到石頭後,車子有點不穩,我還在平衡車子時,貨車就撞到我的排氣管,我才會往右邊摔出去。」 (見相驗2卷第20頁)云云等,及有關對於肇事前是否打算要穿越馬路,抑或直行回公司等情節,均與其之前之供述不一且與肇事現場跡證不符 (均見相驗2卷第20頁)等情。足認證人吳大昌於2次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或因不瞭解實際車道之狀況或因為閃避可能因其供述而生之刑事責任,而為錯誤或不實之供述,故證人吳大昌上揭有關於外側車道行駛等語,並不足採。

㈥【證人吳大昌肇事時行駛快車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慢車為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9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機車與汽車相同,均非「慢車」,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得於最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依此本件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於快車道上行駛,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證人吳大昌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而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於同一車道上行駛,為因應前車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因此附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可以煞停之義務,以免前車因不可預見之狀況,導致後車有無法煞停之危險。而被告肇事前距離告訴人吳大昌於車速50公里之情形下與證人吳大昌之機車僅保持2公尺之行車距離,於看見吳大昌機車晃動時即已避煞不及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3、122、127頁)依此本件縱認證人吳大昌肇事前確因左顧右盼疏於注意路況,以致輾壓石塊突然倒地,如被告能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義務,亦難發生本件肇事。更何況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依照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多項義務須遵守,如①第90條之,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②第91條之,應注意前車是否有轉向、減速、暫停、倒車、變換車道之情形、③第93條之,於規定之行車速度內行駛、④第94條第1項之,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⑤同條第3項之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等。亦即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為因應道路上車況之瞬息萬變,所須注意及遵守之義務極多,並非僅止於注意路面上是否有石塊乙項而已,本院自不得以事後諸葛之姿,以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太陽很大照到眼睛,打算要穿越馬路數語,逕認證人吳大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大昌就本件肇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㈧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此外,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各該機關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6-8、25,本院卷第75、76頁)

七、本件公訴意旨及上揭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查:被告肇事前於吳大昌機車後方2公尺行駛,於吳大昌機車輾壓石塊晃動時,即已發現開始煞車,已如前述,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 (見相驗1卷第13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3、122、127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之所以肇事,全因未與前方吳大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疏失所致。

八、公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中雖又論及被告因超載,以致造成本件肇事等語,雖查: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載之事實,此有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秤量送貨單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1卷第3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相驗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4 頁),然查:本件證人吳大昌機車倒地時,被告車輛於其機車後方2公尺行駛,於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不及煞停,因此向左側即133線西向快車道閃避,此部分係因被告車輛未與吳大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並非因超載所致。又被告車輛閃避至133線西向快車道後,被害人車輛恰於上揭西向快車道行駛,2車相距約10餘公尺 (見相驗1卷第54頁反面),被害人見被告車輛後,轉向右方即西向慢車道躲避,豈料被告亦同時轉向慢車道閃避,故2車於133線西向慢車道上發生撞擊,而被告車輛於撞擊前於路面之煞車痕跡僅為4. 4公尺,依此觀之尚難認為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肇事係因車輛超載無法煞停所造成。另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亦難認為本件肇事係因超載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超載導致本件肇事,故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九、依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安全距離之疏失,其因而撞擊芳肇事前於133線西向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李恒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十、末查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車上尚有乘客潘哲祥 (見相驗1卷第13 頁),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另被告聲請本院就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所行駛之車道為慢車道非快車道乙節,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教官詹丙源部分,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已經事證明確,毋庸再予傳喚與函詢,附此明。

十一、綜此,足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十三、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乙○○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罪後矯言掩飾犯行,於審理中毫無悔意,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與被害人家屬恰談和解時,除強制險外,另同意再給付32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絕,認為被告應再賠償6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  法
第  276 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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