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所為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㈣「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 │ 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亦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所│ │ 屬法院座談會意見揭櫫明確」 │ ├───────────────────────────────┤ │四、適用之法律: │ │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 └───────────────────────────────┘ 附表二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㈣「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及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應綜合全│ │ 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決定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亦據最高│ │ 法院上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座談會意見揭櫫明確。是此│ │ ,因舊法針對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亦有累犯之適用,而新法則│ │ 無。再新法就自首雖規定為得減,然揆其修法說明係因自首之動機│ │ 不一而足,故舊法規定自首必減其刑,不特未必公平,且有助長犯│ │ 罪或擴大損害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妥適運用減刑規定。│ │ 本院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除將被害人送醫外,並於現場等待警員到來│ │ ,且向處理警員主動其為肇事者,確有降低因過失犯罪所生損害之│ │ 意,其意乃為良善,故認應依新法規定予以減刑。 │ │四、適用之法律: │ │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