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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所為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㈣「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
│    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亦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所│
│    屬法院座談會意見揭櫫明確」                                │
├───────────────────────────────┤
│四、適用之法律:                                              │
│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
└───────────────────────────────┘
附表二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㈣「是此,經比較新、舊結果,及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應綜合全│
│    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決定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亦據最高│
│    法院上開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座談會意見揭櫫明確。是此│
│    ,因舊法針對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亦有累犯之適用,而新法則│
│    無。再新法就自首雖規定為得減,然揆其修法說明係因自首之動機│
│    不一而足,故舊法規定自首必減其刑,不特未必公平,且有助長犯│
│    罪或擴大損害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妥適運用減刑規定。│
│    本院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除將被害人送醫外,並於現場等待警員到來│
│    ,且向處理警員主動其為肇事者,確有降低因過失犯罪所生損害之│
│    意,其意乃為良善,故認應依新法規定予以減刑。              │
│四、適用之法律:                                              │
│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