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勞安簡字第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縣新市鄉○○村○○街九十號一樓「元豐工程行」之經營負責人。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交由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負責人為甲○○)承攬,華氣社公司復將合約所屬範圍內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交付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負責人為乙○○)承攬,和廣公司再將「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交付「元豐工程行」承攬,「元豐工程行」則招募臨時工承作,丙○○擔任「元豐工程行」在上開工地內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丙○○雇用臨時工董文清在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無塵室迴風區(C區)南側從事清理雜物工作。丙○○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及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董文清進入上開工地內從事清理雜物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董文清在上開工地內,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之合板(護蓋)視為雜物,而於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自該處開口墜落至一樓(三樓至一樓高度約十七公尺),經在場之和廣公司工程師辛○○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董文清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勞工戊○○、庚○○、和廣公司工程師辛○○、徐惠倫、己○○、南科工業園區管理局專門委員陳俊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董文清確實係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而死亡,亦有奇美醫學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和廣公司向元豐工程行出具之訂購單、現場照片共二十八張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又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及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承攬人及雇主,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確保所雇用之勞工於作業場所工作時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使被害人董文清進入上開工地內從事清理雜物工作,以致發生被害人董文清自高處墜落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所為自應認有過失。況且,本案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南環字第0九三00三0七三號函文所附墜落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董文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已對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造成心靈傷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與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達成和解(前揭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參照),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甲○○、乙○○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