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66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日業、童旭華、王夢麟、陳玉松、張傳授、許同進、莊俊富之證詞。 (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家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訂購單、廠商出貨單、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