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無購車之意,卻因家中遭逢變故需款孔急,與鄭龍波(另案審結)商議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推由鄭龍波充當人頭購車,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奕為(原名陳谷展)經營之展信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B二─八六四五號自小客貨車一輛。甲○○將定金五千元交與陳奕為,並約定除尾款由甲○○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嗣後屆期經陳奕為提示而遭退票)交付外,其餘購車款項則以辦理貸款之方式支付後,即將前開車輛過戶與鄭龍波。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復與鄭龍波共同並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四日,推由鄭龍波出面以前開車輛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佯稱欲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雙方遂約定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前開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善化鎮○○路四九號,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將前開小客車遷移,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登記,且以鄭龍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將貸款金額如數撥付至陳奕為指定之吳幸玥帳戶(土地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甲○○取得上 開車輛後,旋於同年月九日,與鄭龍波將前開車輛典當與張明山所經營之大立當舖,得款五萬四千五百元,甲○○將其中四萬七千元交與陳奕為作為購車尾款外,其餘款項則由甲○○取走以支付家人醫療費用。嗣鄭龍波貸款後未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安泰銀行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將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派員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路四九號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共犯鄭龍波之供述、證人陳奕為及張明山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及當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鄭龍波二人,就詐欺犯行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甲○○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鄭龍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所犯詐欺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中遭逢變故,急需現金支付配偶連秋香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提出載有其配偶連秋香死因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至於被告犯罪之手段雖不可取,惟其詐騙金額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詐騙之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