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南縣將軍鄉苓和村五六號「泰禾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公司)之外銷經理,負責公司外銷業務及國內業務之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趁向如附表所列日本紳和株式會社等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或支票,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所侵占款項及支票所兌現金均供其日常生活及清償債務之用。嗣泰禾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禾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泰禾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泰禾公司應收帳齡分析表、應收帳單、傳票、對帳單、廠商付款記錄報表、付款簽收簿應付帳款明細表計十八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所負責收取保管之泰禾公司款項,而為本案犯行,無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其侵占金額高達二百零七萬餘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客 戶 名 稱│所得財物 │犯罪方式│ ├──┼────┼───────┼──────┼────┤ │一 │94年7 月│日本紳和株式會│帳款610304元│要求客戶│ │ │至8月 間│社(住址不詳)│ │將上開金│ │ │ │ │ │額之款項│ │ │ │ │ │匯入其名│ │ │ │ │ │下帳號不│ │ │ │ │ │詳之帳戶│ │ │ │ │ │後未繳回│ ├──┼────┼───────┼──────┼────┤ │二 │94年11月│伊屋企業社(台│95年2 月之預│自客戶處│ │ │間 │中縣大裡市國中│付帳款94200 │收受票號│ │ │ │路10股巷) │元、4 月預付│不詳之支│ │ │ │ │帳款85900元 │票後,即│ │ │ │ │、5 月預付帳│持之向不│ │ │ │ │款40470 元 │知情之友│ │ │ │ │ │人調換同│ │ │ │ │ │額之現金│ ├──┼────┼───────┼──────┼────┤ │三 │95年2 月│億展行(高雄縣│95年2 月帳款│同編號二│ │ │間 │鳥松鄉○○路2 │62071 元 │ │ │ │ │巷87號) │ │ │ ├──┼────┼───────┼──────┼────┤ │四 │95年2 月│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64702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 │五 │95年2 月│世貿行(台中市│帳款72037 元│收取現金│ │ │間 │黎明路二段236 │ │未繳回 │ │ │ │號) │ │ │ ├──┼────┼───────┼──────┼────┤ │六 │95年3月 │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26537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 │七 │95年3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92182 元│同編號二│ │ │間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 │八 │95年3 月│全泰商行(台中│帳款6603元 │同編號五│ │ │間 │市○○路○段 │ │ │ │ │ │846號) │ │ │ ├──┼────┼───────┼──────┼────┤ │九 │95年3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14921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 │十 │95年4 月│億展行(高雄縣│帳款97700元 │同編號二│ │ │間 │鳥松鄉○○路2 │ │ │ │ │ │巷87號) │ │ │ ├──┼────┼───────┼──────┼────┤ │十一│95年4 月│金城行(台南市│帳款33158元 │同編號五│ │ │間 │新和二路14號)│ │ │ ├──┼────┼───────┼──────┼────┤ │十二│95年4 月│億部大企業股份│帳款46615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高雄│ │ │ │ │ │市○○路259 號│ │ │ │ │ │) │ │ │ ├──┼────┼───────┼──────┼────┤ │十三│95年4 月│軒陽國際股份有│帳款69523元 │同編號二│ │ │間 │限公司(台中市│ │ │ │ │ │昌平路二段更生│ │ │ │ │ │巷11號) │ │ │ ├──┼────┼───────┼──────┼────┤ │十四│95年4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66065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 │十五│95年4 月│徠鎰五金百貨行│95年3 月帳款│同編號二│ │ │3 日 │(台南縣安定鄉│62760 元、4 │ │ │ │ │大同村牛肉寮29│月帳款20952 │ │ │ │ │之1 號) │元、5 月帳款│ │ │ │ │ │69646 元 │ │ ├──┼────┼───────┼──────┼────┤ │十六│95年4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45793元 │同編號二│ │ │21日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 │十七│95年5 月│世貿行(台中市│帳款32903 元│同編號五│ │ │間 │黎明路二段236 │ │ │ │ │ │號) │ │ │ │ │ │ │ │ │ ├──┼────┼───────┼──────┼────┤ │十八│95年5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47887 元│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 │十九│95年5 月│南吉五金百貨(│帳款40018 元│同編號五│ │ │23日 │台南市○○路 │ │ │ │ │ │1080巷1之7號)│ │ │ ├──┼────┼───────┼──────┼────┤ │二十│95年5 月│三多家庭用品有│帳款92607元 │同編號二│ │ │27日 │限公司(彰化縣│ │ │ │ │ │二林鎮○○路七│ │ │ │ │ │段137 巷39號)│ │ │ ├──┼────┼───────┼──────┼────┤ │二一│95年6 月│愛屋族日用百貨│帳款40967元 │同編號二│ │ │間 │有限公司(台中│ │ │ │ │ │縣烏日鄉○○路│ │ │ │ │ │636號) │ │ │ ├──┼────┼───────┼──────┼────┤ │二二│95年6 月│永裕通工業股份│帳款210584元│同編號二│ │ │17日 │有限公司(雲林│ │ │ │ │ │縣元長鄉○○街│ │ │ │ │ │19之1 號) │ │ │ ├──┼────┼───────┼──────┼────┤ │二三│95年2 月│泰禾公司自載運│運費5945元 │同編號五│ │ │間至同年│費 │ │ │ │ │6 月6 日│ │ │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長逾十個月,犯罪行為之性質係每次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後,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即成犯,其侵占行為亦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自未可認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