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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李昌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3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1年至93年11月間,擔任「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設於臺南縣 善化鎮○○○路1號,以下稱台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 為台岳公司及股東處理事務之人。 二、乙○○與丙○○、丁○○三人共同開發研究「轉基因動物平台開發抗過敏乳汁」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乙○○在未告知丙○○及丁○○、亦未得丙○○及丁○○之同意情形下,明知系爭技術仍存有申請專利通過與否未定之情形,且有未通過專利申請必然將影響系爭技術價值之認定,竟一方面先由不知情之特別助理甘秉川擬定前開技術之鑑價報告資料,再由其自行決定前開技術鑑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復由甘秉川與蘇偉誌二人於91年6月24日交予國立成功 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所長楊惠郎,以台岳公司為系爭技術鑑價之申請人,向楊惠郎申請鑑價,楊惠郎即依甘秉川、蘇偉誌所提供之技術鑑價申請資料後,將系爭技術鑑價為8000萬元。 三、乙○○明知其與丙○○、丁○○三人共有、共同開發之系爭技術,業經楊惠郎鑑價為80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系爭技術鑑價之結果係8000萬元,於91年7月5日與丙○○、丁○○共同約定,將系爭技術及申請中專利(於 2001年6月8日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9/877 ,160號)及後續申請之各國專利,專屬授權供台岳公司使 用,並以該轉基因技術僅於申請中,尚未獲得通過為由(嗣後該轉基因技術申請因不具專利價值遭駁回),僅約定授權代價為三人各取得價值200萬元之台岳公司股票,亦即渠等 將以技術出資成為台岳公司之股東,致丙○○、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 四、乙○○於91年7月26日召開並主持台岳公司股東臨時會,以 其一人所持7000股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70%, 實際出席者僅其自己一人,自行決議通過該公司91年5月21 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00000000股,並通過由乙○○所擁有之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之決議,授權予董事長即其自己辦理技術作價之一切相關事宜。 五、乙○○明知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更明知自己與丙○○、丁○○二人就前開技術價值之約定僅是每人各取得價值200萬元之200張股票,竟於91年7月 29日,代理台岳公司與自己訂立技術作價入股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系爭技術價值8000萬元,投資入股台岳公司,作價出資金額為8000萬元;再於同日將前開技術鑑價相關資料交予台岳公司監察人李兆祥,李兆祥因此出具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認以系爭技術作價8000萬元入股,尚稱合理。 六、乙○○復於91年7月30日召開台岳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 會議中提出監察人李兆祥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報告書及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並與出席董事吳秋煌、鄧鴻吉於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並抵繳股款金額為8000萬元,並對外發行新股增資,乙○○因此獲得7600張台岳公司股票(7600萬元)、丁○○及丙○○僅各分得20萬股。乙○○就系爭技術作價入股台岳公司之金額係8000萬元一事,並未如實告知丙○○、丁○○二人,而自始至終蓄意詐欺,致其二人僅分得各價值200萬元之股票,而其自己竟獨佔7600萬元股 票,而非先前所約定之200萬元股票,致丙○○、丁○○二 人受有未能依8000萬元入股,每人各三分之一計算分配之損害。 七、案經台岳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3月18日裁定「本院認 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台岳公司負責人,將其與被害人丙○○、丁○○共同研發之系爭技術交予楊惠郎審核技術鑑價,經楊惠郎於91年6月24日鑑價為8000萬元後,其再於 91年7月5日就系爭技術與丙○○、丁○○約定,將系爭技術授權予台岳公司,惟代價僅為每人(包括被告)各取得20萬股台岳公司股票;被告於91年7月29日代表台岳公司與自己 訂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技術予台岳公司,系爭技術並充作對台岳公司技術出資8000萬元;復於91 年7月30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前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內容,被告因系爭技術自台岳公司取得7600萬元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為下列之辯稱: ㈠被告辯稱: ⒈其與丙○○、丁○○所簽訂之同意書是希望陳、鄭二人因此獲得台岳公司股票各200張,主要是規範陳、鄭二 人,但不包含其取得部分,且系爭技術已轉讓給台岳公司,而非授權云云。 ⒉當時91年5月成立台岳公司,公司只有兩位股東,其擁 有之股份佔70%,另一位股東即中鋼子公司台開生物科 技佔30%,惟嗣後中鋼董事會並未同意這個投資案,是 以,其只能一個人繼續辦理台岳公司增資3億3千萬元,並進駐南科,又因辦理過程中,必須符合科學園區之要求,故必須決定技術股與資本額大小及技術鑑價報告,才可進駐園區。而台岳公司只有其一個股東,不可能一面增資一面要求其他股東同意增資案,需要先說明技術股與資本額,才能請其他股東加入,增資案於9月2日才完成,其後每年都有提出財報,由股東同意,台岳公司是從1百萬元變成3億3千萬元,其當時不知道其他股東 是誰云云。 ⒊其與楊惠郎博士不認識,其只是將系爭技術之KNOW HOW送出,由楊惠郎博士認定系爭技術值8000萬元云云。 ⒋申請鑑價時上面載明專利聲請中,楊惠郎博士有無認可,是經楊博士專業判斷,故鑑價不是虛偽的云云。 ⒌其是為了完成科學園區的要求,5年內這個技術不可能 賺錢,其有告知其他股東,其拿其他技術給台岳公司,台岳公司在93年才有盈餘云云。 ⒍台岳公司以1百萬元股本設立,四個月就增資到3億3千 萬元,其將其生物晶片技術拿給台岳公司,其沒有對不起股東云云。 ⒎丙○○、丙○○太太二人曾到實驗室來,其有告知系爭鑑價是8千萬元,二人均表示股票二百張,若公司有盈 餘,希望變成有給職,其跟他們說,8千萬元之鑑價須 經過董事會、股東會通過才能決定,當時還沒有通過,他們已經知道鑑價結果8000萬元,其沒有欺騙,公司都是其一人在忙云云。 ㈡辯護意旨稱: ⒈本件增資於91年8月2日經過會計師簽證完成,之前台岳公司係1百萬元股本,台岳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董事 會係合法的云云。 ⒉楊惠郎博士有考量其他因素,才在鑑定書上簽名,楊惠郎博士簽名表示認可,這個技術有8000萬元的價值,被告依鑑價報告來辦理增資,並無詐取公司財物,生物科技以技術為主,台岳公司依照條例,技術股可以達1億 元,若認定台岳公司的技術股只有600萬元實在太低, 楊惠郎博士鑑定價格是被告的依據云云。 ⒊系爭技術專利申請固遭駁回,但被告並未就此虛偽陳述,而有據實記載,亦無因為沒有獲得專利,而有利益的減損,不應以被告與丙○○、丁○○如何分配技術股之方式,認為被告明知系爭技術無8000萬元之價值,而有詐欺的故意,進而有損害公司的意圖,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云云。 ⒋鑑價過程中,楊惠郎博士從鑑價聲請書第3頁,即可發 現聲請書上有載明本件技術是在專利聲請中,駁回是一年半後的事情,不是鑑價當時就被駁回云云。 ⒌被告固然代表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惟不當然因此認定被告有罪,流程中只有被告可以運作,必須增資基準日才能通知其他股東,若鑑價確實有這個價值,本件就不會存在云云。 經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91年間擔任台岳公司董事長,其將系爭技術資料交予楊惠郎,以台岳公司名義申請審核技術鑑價,經楊惠郎於91年6月24日鑑價為8000萬元後,其再於91年7月5 日就系爭技術與共同研發之丙○○、丁○○約定,將系爭技術授權予台岳公司,惟代價僅為每人(包括被告)各取得等值200萬元台岳公司股票;被告於91年7月29日代表台岳公司與自己訂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技術予台岳公司,系爭技術並充作對台岳公司技術出資8000萬元;復於91年7月30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並決 議通過前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內容,被告因系爭技術自台岳公司取得7600萬元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證人楊惠郎亦於偵查中就其收到台岳公司就系爭技術鑑價申請,而鑑價8000萬元及系爭技術在美國申請專利有無通過,將影響鑑價之結果(見91他字第728號卷 頁144至146;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頁51、52);證人蘇偉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技術鑑價申請書係甘秉川製作的,當天其與甘秉川將資料送到成功大學給楊惠郎,楊惠郎收到後,打開看完就簽名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頁50);證人即出席91年7月30日董事會之董事吳 秋煌亦於偵查中,就其當天出席、參與之人有被告、監察人李兆祥、董事鄧鴻吉,其當時亦懷疑增資案為何那麼多,但被告稱已有初步成果,故仍無異議通過等語(見91 年度他字第728號卷頁64),均證述甚詳,並有台岳公司 發起人會議紀錄、台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96年度他字 728號卷頁132、6)、91年6月4日台岳公司技術鑑價申請 書、相關資料及楊惠郎就系爭技術審核通過簽章、91年7 月5日被告、丙○○及丁○○三人訂立之同意書(見96年 度他字第728號頁9)、91年7月29日台岳公司與被告簽訂 之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見91年度他字第728號卷頁10、 11 )、91年7月26日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1年度他字第728號卷頁34、35)、91年7月29 日台岳公司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見91年度他字第 728 號卷頁25)、91年7月30日台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見91年度他字第728號卷頁26)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中興大學教授,系爭技術是其與被告、丁○○共同研發,每人各有專長,並無誰對系爭技術有特別卓越貢獻,三人均簽署系爭技術授權同意書,當時與丁○○及被告三人約定將系爭技術提供給台岳公司,三人則各取得台岳公司200 張股票,而訂立協議書,事後亦有取得如數股票,訂約時並不知道系爭技術經鑑定為8000萬元,直到93年9月才知 道系爭技術經被告以8000萬元技術入股台岳公司等語(見94 年度他字第72號卷頁123至124、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 卷頁51);又丙○○及丁○○確實於93年12月1日共同具 名簽訂聲明書,有該聲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見94年度他字第72號卷頁27),其記載要旨如下: 「一、立聲明書人與台岳公司前董事長乙○○共同研發系爭技術,此技術所有權屬於三人所共有。 二、立聲明書人僅同意將系爭技術專屬授權給台岳公司使用,約定授權金額為新台幣600萬元(以台岳公 司股票六百張抵充現金支付),每位技術共有人各分得台岳股票200張。 三、立聲明書人於93年9月20日經台岳股東告知,該系 爭技術已由共有人乙○○將此已授權之系爭技術作價8000萬元並將此系爭技術作價入股台岳公司。 四、系爭技術為立聲明書人與乙○○所共有,乙○○以董事長職務之便,在未告知其他共有人(立聲明書人)之情形下,將系爭技術處分,係屬無權處分,立聲明書人事前並未同意,事後亦拒絕承認。 五、乙○○以董事之職務之便利將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之情事,立聲明書人從未被告知,也拒絕承認此無權處分,為避免台岳公司造成損害,特以此聲明告知台岳公司」。 茲揆諸證人丙○○證述內容及上開聲明書所載可知,被告於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時,並未將鑑價結果係8000萬元如實告知系爭技術共同研發人丙○○、丁○○,致丙○○、丁○○二人無從依該鑑定結果,就系爭技術價值為正確之判斷,要可認定。換言之,如當時被害人丙○○、丁○○二人有受被告如實告知鑑價結果係8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渠二人當不會簽下授權台岳公司之代價僅各人 200萬元股票而已;亦即,被告之未依誠信原則告知此 8000萬元之重要訊息,即係對其二人之施用詐術,洵堪認定。 ㈢茲將系爭技術於本案之經過,依時間之先後排序如下: ⒈91年6月24日,被告以台岳公司名義,由助理甘秉川提 供資料,向楊惠郎申請鑑價,經楊惠郎鑑價為8000萬元。 ⒉91年7月5日,被告與丙○○、丁○○就系爭技術訂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技術專屬授權予台岳公司使用,3人 各得台岳公司股票200張之授權金。 ⒊91年7月26日,被告獨自一人召開並主持股東臨時會, 會中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辦理系爭技術作價一切事宜。 ⒋91年7月29日,被告代表台岳公司與自己簽訂技術作價 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系爭技術,以該技術充作對台岳公司技術入股8000萬元。監察人李兆祥並出具查核意見報告書,認以系爭技術作價8000萬元入股,尚稱合理。⒌91年7月30日,被告召開台岳公司董事會議,由被告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通過被告代表台岳公司與自己簽訂之技術作價協議書。 揆諸上述系爭技術於本案依時間先後次序所發生各項演變可知,系爭技術之權利歸屬,自共同研發人於91年7月5日三人約定同意將系爭技術「專屬授權」予台岳公司,迄至91年7月30日更異為技術入股台岳公司;而系爭技術價值 自共同研發三人約定之600萬元台岳公司股票,至以被告 先草擬好、由楊惠郎鑑價為8000萬元,最後經台岳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為8000萬元技術入股之變化過程,可知被告不僅對共同研發系爭技術之丙○○、丁○○隱匿楊惠郎鑑價結果,丙○○、丁○○因此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後獨得技術入股所獲得之台岳公司價值7600萬元之股票,丙○○及丁○○各僅分得200萬元股票,足認被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可認定。 ㈣又被告及辯護意雖辯稱:所謂同意書提及授權金每人取得200萬元等值的股票,僅是規範共同研發人丙○○、丁○ ○,並非規範被告;再者,丙○○、丁○○二人均知悉鑑價結果,被告並未對丙○○、丁○○施用詐術,其二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被告並將其於94年2月19日,未經丙○ ○、丙○○配偶陳小玲同意,以錄音機將三人間之談話錄下,提出譯文為憑。惟查: ⒈上開被告與丙○○、丁○○就系爭技術所簽訂之同意書,載有下列要旨: ⑴系爭技術係由發明人:丙○○、乙○○博士及丁○○博士等三人所共有。 ⑵上述所屬專利權悉數專屬授權予台岳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新台幣200萬元等值之技 術股200張股票。 ⑶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於公司轉虧為盈後聘任丁○○博士及丙○○博士為有給職之技術顧問。茲揆諸上開同意書記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丙○○、丁○○不僅是三人均為系爭技術發明人,更係共同所有人,三人約定將系爭技術專屬授權予台岳公司,每人則可獲得200萬元等值之台岳公司技術股為授權金,對照前 述丙○○、丁○○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互核相符。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丙○○、丁○○均係博士、任教於大學,均屬有一般常識之人,系爭技術既為三人所共有,且將系爭技術入股台岳公司,豈有約定被告一人獨得 7600萬元等值之股票,而另外共有人即被害人丙○○、丁○○僅各得200萬元等值股票之理?被告辯稱同意書 僅係用於規範被害人丙○○、丁○○二人,不僅與同意書文義不符,更不符常理,其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中,固然可以證明被害人丙○○提及「曾聽說是8000張(股票)..」等語,惟綜觀其通話全部內容可知,被害人丙○○之所以於該次錄音內容提及8000張股票一節,是因約定當時被告表示未能確定授權金代價之股票張數,並對陳、鄭二人承諾一旦為8000張,屆時將會為被害人丙○○、丁○○爭取為前提,被害人丙○○因此所為之對話。惟參照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系爭技術作價 8000 萬元入股台岳公司之過程,不僅未提及陳、鄭二 人,甚至事後亦未見將其獨得之價值8000萬元股票等分於被害人陳、鄭二人,足認被害人丙○○當時作上述對話關於「8000張股票」部分之認知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丙○○於94年2月19日之錄音 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丁○○於簽訂同意書時,業已知悉系爭技術鑑價為8000萬元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論罪: 查被告故意隱匿鑑價結果,致丙○○、丁○○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專屬系爭技術授權僅以每人(包括被告)獲得200萬 元台岳公司股票之權利金之約定,被告再將系爭技術無權處分,以系爭技術作價8000萬元入股台岳公司,而獨得價值 7600萬元之台岳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對共同研發系爭技術之丙○○、丁○○隱匿系爭鑑價之結果,利用其擔任台岳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便,將系爭技術作價入股公司,其因此取得價值7600萬元之股票,所獲不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業與台岳公司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 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㈡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其中關於本件相關條文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 ,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背信):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利用台岳公司91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 資之機會,將系爭技術交予楊惠郎為不實之鑑價8000萬元,以此獲得台岳公司監察人李兆祥之查核認可,致台岳公司誤信鑑價金額為真,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召開並主持台岳公司 股東臨時會,以其一人所持超過7000股股票,佔發行股份總數達70%,自行決議通過該台岳公司91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00000000股,由乙○○所擁有之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之決議,並授權予董事長即其自己辦理技術作價之一切相關事宜。再於91年7月29日,代理台岳公司與自己訂立技 術作價入股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系爭技術價值8000萬元,對台岳作為股本投資抵充為台岳公司技術出資金額為8000萬元;再於同日將前開技術鑑價相關資料交予台岳公司監察人李兆祥,李兆祥因此出具查核意見報告書。於91年7月30日召 開台岳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會議中提出監察人李兆祥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報告書及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並與出席董事吳秋煌、鄧鴻吉於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並抵繳股款金額為8000萬元,並對外發行新股增資,乙○○因此獲得7600張台岳公司股票(7600萬元)、丁○○及丙○○僅各分得20萬股,台岳公司則不實虛增資本,造成台岳公司及投資人因不實而虛增資本而受有損害,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擔任台岳公司負責人,違背自己代理及公司法之規定,利用不實之鑑價,將系爭技術以8000萬元入股台岳公司,致公司不實虛增資本,使投資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入股,造成公司及全體投資人受有損害,並以證人丙○○、楊惠郎之證述及鑑價報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 系爭技術之鑑價並無不實,台岳公司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經本院查: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㈡次查,依上開證人蘇偉誌、楊惠郎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系爭技術鑑價過程僅一至二小時,固然短暫,惟證人楊惠郎係國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所長,就系爭技術有專業能力之人,由其擔任鑑價工作,形式上並無不妥,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惠郎就系爭技術所為之鑑價係出於虛偽不實,從而,公訴人所指虛偽不實之鑑價云云,並無充分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之。 ㈢本案既無法證明系爭技術之鑑價,係出於虛偽不實,從而,自難認為台岳公司因「不實鑑價」之系爭技術作價入股而受有損害,進而推論被告因此涉有背信之罪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此部分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王聖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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