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五月;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