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受僱於址設臺南縣佳里鎮○○路六一二巷十二弄三0號「俊吉企業社」(負責人為丙○○),負責電腦維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四年十月間,因俊吉企業社出售微電腦針織機十臺與南非某客戶,乃派遣乙○○前往南非指導客戶操作上開微電腦針織機,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丙○○並於同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五0號友人黃秋景住處,將欲支付與陳竹生之美金八千元仲介佣金交與乙○○,指示其至南非時,將該筆款項交與陳竹生。詎乙○○收受該筆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為己有。嗣因陳竹生向丙○○告知未取得仲介佣金,丙○○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乙○○自承告訴人丙○○將美金八千元交予伊後,伊未轉交予陳竹生之事實;⑵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黃秋景之證述;⑶被告簽立之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竹生傳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馮松積欠伊薪資長達數月等語。是以,縱被告乙○○自承收取美金八千元後,未依丙○○之囑託轉交予陳竹生之事實,惟被告乙○○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厥為本件重點所在。經查: ㈠被告乙○○受僱於「廈門同展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⒈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係受僱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俊吉企業社」,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被告乙○○以「俊吉企業社」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俊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 ⒉然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係受僱於大陸廈門「同展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同展公司」),負責人也是告訴人丙○○,告訴人將其薪資所得報在臺灣的「俊吉企業社」,可能是為了節稅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同展公司」董事會及投資決議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函文等為證。 ⒊本院觀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發函內容略稱:所請經由上述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匯出合計美金十萬元(丙○○美金七萬元、乙○○美金一萬五千元及吳文慶美金一萬五千元)間接對大陸投資設立同展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乙節,照准等語;另告訴人丙○○、被告乙○○及案外人吳文慶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共同出席「同展公司」之董事會,確認由丙○○、乙○○及吳文慶投資成立「同展公司」,並決議由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及吳慶文擔任董事,三人並在董事會及投資決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投資決議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二二至二五頁)。足見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共同出資參與對大陸投資設立「同展公司」之事宜,並決定由告訴人丙○○擔任「同展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董事。 ⒋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聘僱證明書記載:乙○○任職大陸福建事業之名稱為「同展公司」,負責人為丙○○,員工乙○○任職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月薪新臺幣六萬元,其上並蓋印「同展公司」之公司章暨負責人丙○○之私章等情,亦有前開員工聘僱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六頁)。再參之本案發生後,「同展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二十日發布公告,通知原總經理乙○○因侵占公司公款,已被開除之事等情,有蓋印「同展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丙○○私章之公告及告知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五六至五八頁)。在在足證,被告乙○○自九十三年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實際上係在「同展公司」任職並獲取報酬,要無疑義。 ⒌基此,被告乙○○既係對「同展公司」服勞務,並由「同展公司」給付報酬,則被告乙○○當屬受僱於「同展公司」之員工,與「同展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至於告訴人提出被告乙○○九十三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上扣繳單位雖為「俊吉企業社」,然被告實際上服勞務之對象暨為「同展公司」,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以「俊吉企業社」作為被告報稅之扣繳單位而有所影響。 ㈡系爭美金八千元,係由「同展公司」出資給付 ⒈查系爭美金八千元,係由告訴人丙○○在友人黃秋景住處交予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然系爭美金八千元究竟由何人出資,亦應加以查明。 ⒉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陳竹生之傳真函文,內容提及:「同展公司」銷售南非STANDARD TEXTILE CO.(PTY)LTD合同編號0五0八三一號微電腦針織機十臺之佣金美金八千元,本人陳竹生並未收到等語。復參諸被告所提出編號為0五0八三一號之銷售合同,其上記載買賣標的係微電腦橫編機十臺,契約當事人為「同展公司」與STANDARD TEXTILE CO.(PTY)LTD,且合約第七點並約定「保固期間一年,南非有技術人員陳竹生」等情。基此,由前開傳真函文內容及銷售合同可知,系爭美金八千元,雖係告訴人丙○○所交付,然實係「同展公司」應給付予陳竹生之費用,亦可認定。 ㈢被告乙○○對「同展公司」有勞務報酬請求權 ⒈查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雖未將美金八千元轉交予陳竹生,亦未將美金八千元歸還,然伊任職於「同展公司」後,「同展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十二月均未給付薪資等語,核告訴人丙○○於本院自承:乙○○每月薪資為六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即未付薪水,直到同年十一月初都沒有付款等語相符。 ⒉本院復核對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均有按月將薪資匯款至被告配偶黃彩銀之帳戶內(說明: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所匯款項,係支付被告二月份之薪資),有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九至四十頁)。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即無任何匯款紀錄,足見「同展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即積欠被告薪資。⒊再參諸「同展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發布公告,通知原總經理乙○○因侵占公司公款,已被開除之事,有公告及告知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被告乙○○應任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因此,「同展公司」至少積欠被告九個月之薪資,亦可認定。 ⒋以被告乙○○每月薪資六萬元計算,「同展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之數額即至少約五十四萬元,遠高於系爭美金八千元。基此,「同展公司」既未按僱傭契約給付報酬,積欠被告薪資至少五十四萬元,被告對於「同展公司」自有報酬請求權。因此,被告對「同展公司」既有至少五十四萬元之債權,且主觀上亦認為「同展公司」應將之悉數作為給付積欠被告之薪資,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寄發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將系爭美金八千元作為「同展公司」積欠薪資之抵銷費用,足足被告主觀上對系爭美金八千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證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乙○○將「同展公司」之美金八千元納為己有之事實,惟「同展公司」積欠被告薪資長達九個月,被告對「同展公司」有至少五十四萬元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故被告既欲將系爭美金八千元,與「同展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加以抵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系爭美金八千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