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該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顯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巷十七號前,見該址一樓鐵門未關,即自鐵門下方潛入該址一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衣架上之長褲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元,嗣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一百零九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現金一百零九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九次竊盜前科,仍不知醒悟再犯本罪,顯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及其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犯本罪,且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及三月即再犯本案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顯見前開本院施以之刑罰制裁尚未達成矯治目的,是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故而檢察官認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