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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加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南、鑫欣工程行負責人乙○○、吉晉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丙○○之證詞。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車號UA─三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挖土機一具、鋼板樁十五片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數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黃耀南指稱車號UA─三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丙○○指稱:十五片鋼板椿價值約十二萬元,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用以違犯本案竊盜犯罪之鑰匙二支,業經被告陳明均已丟棄,找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今亦未尋獲扣案,為避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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