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庚○○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岱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志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甲○○利用其擔任志岱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明知其係志岱公司之股東,且公司之資金依法不得貸予股東,仍陸續向志岱公司借貸總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並以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核准該筆借款,事後又未將該筆款項歸還給志岱公司,反而以其名下股份抵充所欠公司款項,志岱公司資本總額因而減少,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及其他股東。 二、案經志岱公司之董事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因妻生病,曾向公司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事後已以個人名下二股股份歸還公司,抵償欠公司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伊並未損害公司權益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 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 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 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上開規定旨在貫徹「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防止公司資本遭少數負責經營之股東處分或移為私有,致損害公司權益。被告擔任志岱公司之董事長,對此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甲○○擔任志岱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其因自己妻子生病,並不存在公司法第 158條公司收回特別股、第167條之1公司以盈餘收買「庫 藏股」,以供員工認股、第186條股東因不同意公司重大 決議,要求退股,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第317條股東因公 司因與他公司合併,要求退股,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等公司收買自己股份之情形,先向公司借貸一百六十萬元,該借貸之事實,不僅違法,更已造成公司具體損害。 (二)志岱公司於七十三年間申請設立,當時係以「有限公司」型態存在。於七十五年間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為一千股,每股一千元,股東計有甲○○、庚○○各二百股、李黃素玉、李國涼、賴翁素貞各一百股、李子國、翁清城各一百五十股,甲○○擔任董事長,庚○○為董事。嗣於八十四年再為變更登記,李黃素玉、李國涼名下各一百股之股份改由乙○○、己○○二人接手擔任股東,李子國名下一百五十股,改由施達霖接手,其餘股東股數並無變更,甲○○、庚○○職務並無變更。於八十六年,除施達霖名下一百五十股,減為五十股,餘一百股,由施楊純、施俊吉各承接五十股,其餘股東股數及甲○○、庚○○二人職務俱無變更。迄八十九年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止,各該股東股份均及職銜均無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19日經 (93)中辦三字第0930167335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甲○○、庚○○到場均陳稱公司股份分為十一股,伊二人均四股、乙○○、己○○、翁清城各一份,核與乙○○、己○○及丙○○所述情節相合,志岱公司實際持股情,或與登記事項卡有所出入,惟事涉公司具體經營事項,既主要股東關於股權持有比例相符,應可採信,且甲○○為董事長、庚○○為董事兼總經理等事實,亦可採認。 (三)甲○○事後以其個人名下二股股份向公司抵債,除抵銷其向公司之違法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尚可向志岱公司取得扣餘款三十餘萬元,此經其自陳明確,亦與志岱公司會計丙○○到場證述內容相合。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被告甲○○自志岱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董事長一職,其欲轉讓股份,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惟甲○○事後以股份抵債之決議,有無召開會議,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經查,甲○○以名下股份轉讓與公司抵償其積欠公司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並未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之程序為之等情,業經股東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二年間公司會計影印損益表發送給股東,我發現有員工借款五、六百萬,我問會計錢用到哪裡去?他不太想告訴我,我問我叔叔和庚○○,他們都不說」(偵續卷八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之前跟公司借一百六十萬,你是否知情?)我是看到損益表之後才知道的」、「(甲○○跟公司借錢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是股東會開會?)沒有」(本院卷四二頁)、股東己○○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至今沒召開正式股東會議,直到九十一、二年,甲○○告訴我發不出薪水,要向我調借現金二十萬,我才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事後甲○○才把資產負債表拿出來給我和乙○○看,內容記員工借資四百多萬元,其中庚○○向公司借二百六十多,甲○○向公司借一百六十萬,我和乙○○質問他們為何擅自向公司借錢,我們都不知道…」(偵續卷一0二頁),本院審理時結稱「(董事長甲○○陸續跟公司借一百六十萬,你事前是否知情或同意?)九十一年中時,我才知道,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甲○○後來以他的股份抵債,你是否同意或是知道?)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協調會,甲○○、庚○○、乙○○還有我四人開會,甲○○說要以股份抵債,但是我跟乙○○不同意…」(本院卷五一、五二頁),核與會計丙○○到場證述「(甲○○如何借?)因為銀行出入都是董事長負責,他都會直接跟我,我就會登記,公司大小章都是他在保管」、「(有無經股東會同意?),沒有,他跟我說他會跟股東講,我不知道他後來有無跟股東會講」相符,足可認定。 (四)綜上,甲○○受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負有維護公司資本之義務,竟因自己妻子生病,為挪調資金,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決議向公司借調一百六十萬元,不僅違法,更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終致公司陷於發不出薪水之窘境。其事後更私擅作主,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更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決議以其名下二股股份抵債,扣抵後更向公司取得扣餘款三十餘萬元,此經甲○○自陳歷歷,核與會計丙○○證述情節相同,亦可採信。甲○○違法向公司借款在前,再違法以股份扣抵債務在後,造成公司資本總額減少一百六十萬元,所為出於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造成公司之損害,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惟甲○○所為,既係出於謀得自己不法利益,庚○○基於總經理之身份,縱經董事長甲○○徵詢,而未積極反對,惟此部分擅自決議者為甲○○,庚○○既無動機,亦無具體證據證明伊其就甲○○擅向公司借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番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妻子生病而自挪借公司資金,造成公司損害,惟其對法律缺乏認識,致生本件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志岱公司之董事長,庚○○係志岱公司之總經理,均係受志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甲○○及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與損害志岱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一)於八十九年間,庚○○利用其擔任志岱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向志岱公司借款270萬元,並以總經理之職權核准該筆借款,事後又未將 該筆款項歸還給志岱公司,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及其他股東;(二)於九十一年間,志岱公司股東乙○○見到該公司所製作之財務損益表後,發覺志岱公司之財務管理似有不明確之處,遂提議進行減資程序,然因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甲○○及庚○○便欲以庚○○之名義向乙○○收購渠所持有,總價共計九十七萬元之股份,並由甲○○及庚○○以渠等利用職務之便向志岱公司所借用之客票(由本源興公司所簽發)共三十餘萬元,及自備之現金六十餘萬元支付予乙○○,然庚○○向志岱公司所借用之上開客票卻未歸還予志岱公司,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及其他股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確有向志岱公司借款,且無法證明以其分紅股份交由志岱公司抵銷渠之債務,暨乙○○亦證稱庚○○確有以現金及本源興之支票向其購買股份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乙○○因要求退股,其在志岱公司之一股股份由庚○○以九十七萬元購買,庚○○除支付現金六十萬元,其餘金額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其向戊○○借得戊○○所經營之本源興公司支票支付等情,不但庚○○指述甚詳,核與戊○○到場證述情節相合(本院卷六一頁),並有乙○○簽收之單據一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指庚○○以志岱公司之支票支付所餘三十餘萬之金額,應有誤會。此部分股份之轉讓,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是否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為之,要屬股份移轉合法與否之效力問題,對公司資本並無損害之虞,即與背信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二)丁○○經營之建發塑膠公司自七十幾年間即幫志岱公司從事代工,惟因生意不好,有透過庚○○向志岱公司借貸,幾年累積下來,積欠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後來丁○○因案通緝,庚○○見該債權恐有無法回收之虞,遂與丁○○之太太徐冊(建發塑膠之名義負責人)洽談,由庚○○以個人名義承擔該筆債務中之二百七十萬元,餘一百二十多萬元債務,由徐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志岱公司董事長甲○○指定之人頭李明註(甲○○之叔叔)等情,關於丁○○所營公司與志岱公司間代工關係,業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認定明確。丁○○前後透過庚○○向志岱公司借貸金額達四百多萬元,後因案通緝,由庚○○與丁○○太太徐冊洽談債務處理事宜,由庚○○承擔四百多萬元債務中之二百七十萬元,餘額以徐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與志岱公司(後設定在董事長叔叔李明註名下),不僅庚○○指陳歷歷,核與丁○○到場證述內容相合,亦與徐冊、李明註偵查中所述(發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及志岱公司會計丙○○在本院作證內容(本院卷九六頁)相符,應可採信。丁○○雖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陳稱係向庚○○借款(發查卷六十頁),惟事後即改稱借貸對象係志岱公司(偵續第九一頁、本院卷第八六頁、八八頁),再參酌事後庚○○尚以個人名義承擔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債務(若當初係庚○○以個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款後,再借與丁○○,對志岱公司而言,該筆債務之借款人本係庚○○,庚○○實無再向志岱公司承擔二百七十萬元債務必要),及丁○○太太徐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之對象係志岱公司董事長的叔叔等情,可佐認建發塑膠丁○○當初借貸之對象係志岱公司,而非庚○○個人。丁○○既係向志岱公司借貸,則公訴意旨指「庚○○用其擔任志岱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向志岱公司借款270萬元,並以總經理之職權核准該筆借款,事後又 未將該筆款項歸還給志岱公司,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及其他股東」等情即與事實相違,而屬無法證明。此部分無法證明庚○○犯罪,即與甲○○無共犯關係,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庚○○雖向志岱公司承擔丁○○積欠志岱公司之二百七十萬元,承擔之初並未與志岱公司約定清償方式,有無承擔之真意?事後在己○○要求退股時,亦採前揭甲○○模式,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其名下二股股份抵償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中之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詳如會計丙○○出具之借支明細(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同樣造成志岱公司資本減少,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此部分是否另涉背信或違反公司法相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