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事 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竊盜案件、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及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四年(臺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三年六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三罪接續執行,並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八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已成年之程駿豪、程駿保(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三十四號「光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興公司)之鐵皮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且未上鎖,遂一同入內竊取循環機油槽,得手後,再合力搬運至程駿保所駕駛之車號GR─3581號自小貨車上,然適為該公司員工0甘明澤發覺並報警,程駿豪、程駿保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之贓物棄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草叢裡,且未尋獲),丙○○、丁○○則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二人自白。 ㈡共犯程駿保於警局中之供述。 ㈢證人甲○○、甘明澤於警局證述。 ㈣查獲現場及被告丁○○因搬運循環機油槽時雙手沾滿油污之照片共四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年及三年六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丁○○前案竊盜罪經判刑後,尚未執行,即又再犯罪,足認毫無悔意,又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