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等人就被 訴及併案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壹支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 (經檢警另行查緝中)及丁○○、丙○○、甲○ ○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五之一號富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農牧公司)之養豬場內,由乙○○以農藥置於肉包內及以雞塊滲入老鼠藥,先行毒死豬圈之看守狗二隻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隨即入內竊取富盈農牧公司所圈養之豬仔一百八 十隻,得手後,將豬隻之置於貨車上載往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二號辛○○之豬舍內,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辛○○;辛○○明知上開豬仔係丁○○、乙○○等人所竊得,竟仍以總計九萬元之價格故買上開贓物,而丁○○、乙○○、丙○○、甲○○、「菜脯」於得款後朋分花用,每人共分得一萬八千元。 三、又丁○○為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豬隻之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八八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7—857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四、辛○○於故買上開豬仔後,復與丁○○、乙○○、丙○○、甲○○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承前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七四之七二號己○○之養豬場內,竊取己○○所有之小豬共一百四十六隻 (市價約二萬零四千四百元),得手後置於 丁○○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上,載往辛○○於上述之豬舍。嗣經警沿路跟監,見丁○○等將所竊得之小豬已全部藏放於辛○○之豬舍內欲趨前逮捕時,丁○○、乙○○見狀旋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及UO—3622號自小客車加速逃逸,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街、林森路口及中山路、大同路口逮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等五人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丙○○、甲○○、辛○○等五人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富盈農牧公司之總經理戊○○及己○○、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乙○○、丙○○、甲○○四人與共犯「菜脯」者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被告辛○○與被告丁○○、乙○○、丙○○、甲○○就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丙○○、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斷。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丁○○等五人之竊盜等犯行 (95年度偵字第7017 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已起訴部分,二者犯事實同一,屬 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除犯共同竊取豬隻之犯行外,尚單獨行竊供作案用之小貨車,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物為農家辛苦養殖之豬隻,惡性雖屬重大,惟所有贓物業經警追回返還被害人,而其等犯後並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丁○○持以犯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之工具即扳手一支,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