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9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69、1539、2125、2212、3741、2969、3613、4941、89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陸拾玖臺(含如附表所示之IC板合計柒拾壹片)、代幣合計玖仟伍佰陸拾枚、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兩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三、一四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再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其違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雖於前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前即已開始經營,但均持續經營至該案判決送達後。而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附表編號五、十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在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由賭客向其所雇用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店員擔任開分、洗分工作而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並可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即賭資)歸甲○○所有。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違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六十九臺(含IC板七十一片)、代幣九千五百六十枚及現金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知情之店員許榕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四至六頁),而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五臺,除其中之IC板十五片外,其餘均交付被告保管,有保管單一紙在卷(見該案警卷第七頁)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十五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一、十二至十四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店員陳嘉翊、顧客高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五至九頁),而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臺,均交付被告保管,有代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京典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至十一、十三至十八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店員陳盈宏、顧客王有荒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五至十頁),而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臺,除其中之IC板八片(「賽馬」遊戲機具內有二片IC板)外,其餘均交付被告保管,有扣押書、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見該案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八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一、十四至十七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店員陳玟潔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六至九頁),且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代幣八十五枚,僅扣押IC板及代幣,而機殼已發交被告保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見該案警卷第十二頁)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二片、代幣八十五枚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臺南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鍵鴻娛樂用品商行」、「長利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一、十四至十七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店員陳志嘉、田淑卿、吳美淑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五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五頁),並有附表編號五所示電子遊戲機IC板三片、代幣九千一百枚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和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二六、二八至三三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店員林蔚凌、顧客柳應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六至十頁),並有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含IC板三片)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六、十八至二十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店員陳德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片)、代幣二十一枚扣案可憑。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錸億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五至十一頁)。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八所示店員陳嘉翊、顧客高瑞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六至十二頁),且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均含IC板)已發交被告保管,亦有代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三頁)。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建現場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京典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相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二八、三四至四一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九所示店員李信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片)、代幣十枚扣案可憑。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八至九、十三頁)。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十所示店員林佳蓉、賭客謝政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一至九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臺(含IC板七片)、代幣二百四十四枚及該案賭客謝政峰所欲兌換之賭資一千七百元扣案可憑。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六幀及「勝學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二十至二三、二六至二七頁)。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店員洪哲學、顧客駱文山、鍾興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四至十七頁),且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代幣一百枚,僅扣押IC板,而機殼及代幣均已發交被告保管,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見該案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十頁)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四片、代幣一百枚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艾伯來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八、二二至二九頁)。 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店員鄭婉君、顧客劉清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五至十頁),並有員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九臺(含IC板十片,其中「賽馬」遊戲機具內有二片IC板)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該案警卷第十一、十三至十五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而其就附表編號五、十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地點所為賭博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然被告於起訴及併案部分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中,僅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二家電子遊戲場可洗分換取現金而有賭博行為,其餘均未涉及賭博犯行,就此尚難逕認被告有恃賭博為業之意,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惟併辦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檢察官所引法條僅有促使本院注意法律適用之性質,與起訴法條有異,本院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應予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地點所為賭博犯行,與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其雇用之店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地點所為賭博犯行,與附表編號五、十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案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業已送達於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此業經本院向該案承辦書記官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開始經營,然此等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犯行既繼續至該案判決對外生效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後,則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所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既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僅因開設便利商店,貪圖顧客登門光顧,竟在附表所示商店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僅屬行政刑罰之性質,但被告屢遭查獲,仍繼續在其他店面違法經營,甚至有部分店面重複為警查獲(如附表二、八、六、十二),顯見不知警惕,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之心態,惡性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六十九臺(含IC板七十一片)、代幣合計九千五百六十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賭資一千七百元,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業據證人附表十所示超商店員林佳蓉、賭客謝政峰於警詢中陳證明確(見該案警卷第三、七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營 業 起 迄 時 間 │地 點│僱用店員│查獲顧客│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及│ 備 註 │ │ │(查 獲 時 間)│ │ │ │其餘查獲之物品 │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臺南市中西區府│許榕真 │無 │「娃娃機」拾伍臺(含IC│九十四年度偵│ │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前路二段二五八│ │ │板拾伍片) │字第一四九四│ │ │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巷五號之「生活│ │ │ │八號 │ │ │許為警查獲止 │便利商店」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臺南縣佳里鎮成│陳嘉翊 │高瑞堂 │「魔法球」壹臺、「賽狗」│九十五年度偵│ │ │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公路二0三號一│ │ │貳臺、「金象王」貳臺、「│字第一五三九│ │ │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樓之「STOP│ │ │滿貫大亨」壹臺、「小舞臺│號 │ │ │為警查獲止 │超商」 │ │ │」壹臺、「大舞臺」貳臺、│ │ │ │ │ │ │ │「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 │ │ │ │ │ │ │C板拾片) │ │ ├──┼─────────┼───────┼────┼────┼────────────┼──────┤ │ 三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臺南縣永康市大│陳盈宏 │王有荒 │「金象王」貳臺、「金舞臺│九十五年度偵│ │ │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晚│灣里民族路一四│ │ │」壹臺、「賽馬」壹臺、「│字第二五二號│ │ │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二號之「富而樂│ │ │大舞臺」貳臺、「滿貫大亨│ │ │ │查獲止 │超商」 │ │ │」壹臺(含IC板捌片) │ │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臺南市○○路四│陳玟潔 │無 │「超級大舞臺」壹臺、「戰│九十五年度偵│ │ │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一四號之「來來│ │ │象」壹臺(含IC板貳片)│字第六六九號│ │ │間八時四十七分許為│超商」 │ │ │、代幣捌拾伍枚 │ │ │ │警查獲止 │ │ │ │ │ │ ├──┼─────────┼───────┼────┼────┼────────────┼──────┤ │ 五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臺南縣新化鎮和│陳志嘉 │無 │「大舞臺」貳臺、「魔法球│九十五年度偵│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平街七號之「界│田淑卿 │ │」壹臺(含IC板叁片)、│字第二二一二│ │ │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揚超商」 │吳美淑 │ │代幣玖仟壹佰枚 │號 │ │ │許為警查獲止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臺南縣永康市中│林蔚凌 │柳應旺 │「滿貫大亨」貳臺、「大舞│九十五年度偵│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央路三十二號之│ │ │臺」壹臺(含IC板叁片)│字第二一二五│ │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來來超商」 │ │ │ │號 │ │ │為警查獲止 │ │ │ │ │ │ ├──┼─────────┼───────┼────┼────┼────────────┼──────┤ │ 七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高雄縣旗山鎮延│陳德裕 │無 │「小瑪莉二代」壹臺、「春│九十五年度偵│ │ │至同年一月八日凌晨│平一路七五0號│ │ │秋二代」壹臺(含IC板貳│字第三九二二│ │ │五時許為警查獲止 │一樓之「STO│ │ │片)、代幣貳拾壹枚 │號 │ │ │ │P超商」 │ │ │ │ │ ├──┼─────────┼───────┼────┼────┼────────────┼──────┤ │ 八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臺南縣佳里鎮成│陳嘉翔 │高瑞堂 │「魔法球」壹臺、「賽狗」│九十五年度偵│ │ │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功路二0三號一│ │ │貳臺、「金象王」壹臺、「│字第三七四一│ │ │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樓之「STOP│ │ │大滿貫」壹臺(含IC板伍│號 │ │ │為警查獲止 │超商」 │ │ │片) │ │ ├──┼─────────┼───────┼────┼────┼────────────┼──────┤ │ 九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臺南縣仁德鄉上│李信葦 │無 │限制級「金牌虎霸王」貳臺│九十五年度偵│ │ │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崙村中正路一段│ │ │(含IC板貳片)、代幣拾│字第二九六九│ │ │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六八六號之「全│ │ │枚 │號 │ │ │警查獲止 │虹超商」 │ │ │ │ │ ├──┼─────────┼───────┼────┼────┼────────────┼──────┤ │ 十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臺南縣永康市勝│林佳蓉 │謝政峯 │「鋼丸達人」、「金龍鳳」│九十五年度偵│ │ │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學路二七三號之│ │ │、「戰象」各壹臺及「大舞│字第三六一三│ │ │下午一時二十五分為│「STOP超商│ │ │臺」、「滿貫大亨」各貳臺│號 │ │ │警查獲止 │」 │ │ │(含IC板柒片)、代幣貳│ │ │ │ │ │ │ │佰肆拾肆枚、在兌換處查獲│ │ │ │ │ │ │ │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十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南市○○○路│洪哲學 │駱文山 │「大龍王小瑪莉」壹臺、「│九十五年度偵│ │ │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段三六九號之│ │鍾興榮 │魔法球小瑪莉」壹臺、「超│字第四九四一│ │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APPLE │ │ │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號 │ │ │警查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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