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乙○○及經營立新機車行之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阿弟」之男子係以竊取機車並拆下車牌及引擎外殼,並換裝上已註銷或報廢之機車引擎外殼後轉售之方式牟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4年11月底迄95年1月10日止, 以新台幣6,000元不等之代價,在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內某處 ,由甲○○出面向綽號「阿牛」、「阿弟」等人買受渠等所竊得,並已換裝上已註銷或報廢之機車引擎外殼之贓車後,暫時存放在甲○○出面所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58 之1號(小魔女檳榔攤前一戶)之鐵皮屋內,待收購達一定 數量後,即由乙○○駕駛甲○○以鈺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黃文正)名義所購買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鐵皮屋內將贓車搬運至甲○○、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36之7號之倉庫內;再由丙○○出面以立新機車行名義,與經營冠衍有限公司專門收購中古機車不知情之張滄瑞接洽轉售贓車事宜,張滄瑞復委請不知情且從事機車託運工作之胡正明、陳春麗夫妻二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大貨車前往上開倉庫載運該等贓車,而後再由丙○○與張滄瑞結算轉售上述贓車之價款,甲○○、乙○○、丙○○即以此方式,多次賺取其間之差價牟利。嗣經警循線於95年1月10日,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乙○○正由上開小貨車 上將贓車搬下,與丙○○將贓車交予胡正明、陳春麗託運,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TI-4483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如附表所示之贓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與被告三人雙方合意:被告三人應各付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榮譽觀護協會臺南分會」、「更生保護協會臺南分會」其中之一)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本合意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㈡扣案之TI-4483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為被告甲○○所有,但 登記於黃文正開設之鈺鋌水電工程行名下,業據被告甲○○及證人黃文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且係於被告乙○○持以載運被竊贓車時為警當場查扣,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收沒。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麗雅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