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巷32之1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鎮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丞公司)之負責人,因鎮丞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債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件,就鎮丞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段六十八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街三十五巷二十八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同鄉○○街一一0巷六號)、出租予胤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威公司)使用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工業用廠房(下稱本件工業用廠房)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辦公室之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盈信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盈信公司)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盈信公司,由盈信公司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本件工業用廠房機械室內之消防設備(含發電機、消防幫浦、消防幫浦馬達、消防管線,下稱本件消防設備),係本件工業用廠房得合法供作廠房使用所必需之設備,而廠房內之電氣箱(下稱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係控制供輸廠房電力之總開關,二者均為本件工業用廠房不可或缺之設備,性質上屬於輔助本件工業用廠房經濟目的之從物,業隨本件工業用廠房所有權之移轉而同歸盈信公司所有。戊○○明知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均為本件工業用廠房所必備之設備,且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曾通知附著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而受盈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託處理本件工業用廠房搬遷事宜之丙○○,亦多次向戊○○告知不得將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搬離本件工業用廠房,惟戊○○竟仍萌生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縱然應屬盈信公司所有,然即使將之搬離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而破壞盈信公司對於該物支配管理關係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此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間接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在未曾向盈信公司或丙○○告知或取得同意允准之情況下,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先後藉由將本件消防設備搬移至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0號之胤威公司內堆放,以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將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搬移至胤威公司內堆放之方式,竊取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得手。
二、案經盈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張金陸、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縣消預字第0九四00一0八五一號函附之針對本件工業用廠房之「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87南工局使字第二0四二號之消防檢查相關資料」、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縣消預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五四號函、星堡保全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四日(96)星堡星字第九六0─0四0一號函及同年二月十六日(96)星堡星字第九六0二一六0一號函以及鎮丞公司與胤威公司間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鎮丞公司提出之相片十二幀(見審理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乙○○、張金陸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鎮丞公司之負責人,因鎮丞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債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鎮丞公司所有之本件工業用廠房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盈信公司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盈信公司,由告訴人盈信公司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對於本件工業用廠房遭查封之時,本件工業用廠房內設置有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被告並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本件消防設備搬移至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0號之胤威公司內堆放,以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將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搬移至胤威公司內堆放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均非屬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成分,非上開拍賣效力所及,仍為鎮丞公司所有,故我將之搬移至胤威公司堆放,並非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鎮丞公司因積欠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債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件就鎮丞公司所有之本件工業用廠房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盈信公司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盈信公司,由告訴人盈信公司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由拍定人取得從物之所有權。而查:
⑴本件工業用廠房係屬於工業區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件,亦以本件工業用廠房係作為工廠用途之建物而進行鑑估價格,並於拍賣公告之「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內,就本件工業用廠房尚特別註記「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樓房工業用」,而表徵該建築係供工業使用之意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卷內之本件工業用廠房建物登記謄本、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公字第二四九四四號拍賣公告各一份可稽,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所拍賣之本件工業用廠房,其建築之用途原本即供工業用之廠房使用,亦即該執行案,係以具備足供工業用廠房使用此種功能之本件工業用廠房,為拍賣之標的。
⑵再本件工業用廠房內,原係設置有本件消防設備,有相片四幀,以及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南縣消預字第0九四00一0八五一號函附之針對本件工業用廠房之「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87南工局使字第二0四二號之消防檢查相關資料」一份可稽(上開相片見審理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消防檢查相關資料編為「警卷二」並外放),且依據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須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且因本件工業用廠房第一樓面積為九百一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依規定已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而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故本件工業用廠房在申請新建使用執照時,經消防人員勘查並當場測試本件消防設備審核認可合格後,始能獲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若本件工業用廠房在申請使用執照後,將上開消防設備移除,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視情節可處管理權人有期徒刑、罰金、罰鍰及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87南工局使字第二0四二號之消防檢查相關資料」及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縣消預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五四號函各一份可憑(函文見審理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足見本件消防設備,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查封之時,原本即設置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內,且屬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依法必須設置,始得合法供作廠房使用所必需之消防設備。
⑶再者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查封之時,係配置於本件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內,有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之相片一幀可憑(見審理卷第二七頁編號一號相片),且證人甲○○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僱請我至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依被告指示將高壓配電盤二台、變壓器二台及總開關MP盤一台拆搬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0號,總開關MP盤一台即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本件廠房內電氣箱高二點三五公尺,寬及深度均一公尺,重量很重,並未以螺絲固定於地面,用吊車吊起搬走等語外,尚證稱: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係整個廠房供電系統之總開關,功能為控制整個廠房全部之電,若將之拆走,整個廠房都無法供電等語至明(見偵B卷第三一頁,審理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八頁)。則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查封之時,即設置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內,且因該電氣箱係控制本件工業用廠房供電之總開關,一旦有所欠缺,本件工業用廠房勢必陷於缺乏供電而無從運作之狀態,亦屬於本件工業用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之設備。
⑷由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係以具備足供工業用廠房使用此種功能之本件工業用廠房,為拍賣之標的,而非僅為一般之居家建物,且在該執行案查封時,即設置於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之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二者分別為使本件工業用廠房得合法作為廠房使用,以及供應電源而使本件工業用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且不可或缺之設備,性質上均堪認為輔助本件工業用廠房經濟目的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自應隨主物即本件工業用廠房所有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盈信公司時,即一併由告訴人盈信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上開執行案就本件工業用廠房之拍賣效力,並未及於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該二項設備仍屬鎮丞公司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業已出賣予胤威公司,而屬胤威公司所有云云,惟查本件工業用廠房,在上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告訴人盈信公司拍定及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並未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胤威公司之情形,胤威公司自無因取得本件工業用廠房之所有權而附隨取得從物即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所有權之狀況;且依鎮丞公司與胤威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立之協議書,其第三項僅約定鎮丞公司將本件工業用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自該日起交予胤威公司使用管理等語,並未有何論及將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之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該協議書一份可憑(見警卷第五六頁),則胤威公司縱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不過取得使用管理本件工業用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之權,無從認為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由胤威公司取得。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為採。
㈣被告本身為鎮丞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審理中亦稱:本件工業用廠房係生產五金,且因有本件消防設備而取得使用執照,若無該消防設備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工業用廠房內所設置之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係使本件工業用廠房得合法作為廠房使用,以及供應電源而使本件工業用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且不可或缺之設備,當知之至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案,曾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院鵬九十一執公字第二四九四四號通知鎮丞公司,表明本件工業用廠房業屬拍定人即告訴人盈信公司所有,凡附著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等意旨,有上開通知一份可稽(見警卷第三七頁),而被告亦稱其有收到該件通知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七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盈信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進行點交當時,我與被告就本件消防設備應歸何人所有一事發生爭執,執行書記官問我關於消防設備可否自行協調,我表示可以,當日遂撤回點交,我方並同意本件工業用廠房暫時交由胤威公司使用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但屆期並未獲還,我就委託張金陸處理交涉相關搬遷事宜,經過五十幾日後才搬遷,然因先前我至本件工業用廠房,曾告知被告冷氣、機械、冰箱、辦公器具等可以搬走,但消防設備係供建物使用,不能搬走,惟被告口氣惡劣,我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將本件消防設備搬離,我亦未曾同意被告拆走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嗣胤威公司將本件工業用廠房之鑰匙及遙控器交給丙○○,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入發現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均被搬走,我並不知物品被搬至何處,被告亦未與我聯繫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而證人丙○○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乙○○在九十四年九月之後,委託我處理本件工業用廠房搬遷事宜,我直接至本件工業用廠房,請求被告搬遷,我至本件工業用廠房時曾看到在搬運機器,我有向被告表示消防設備及電氣設備係屬於本件工業用廠房該建築之物,不要搬走,被告未有回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獲還本件工業用廠房之鑰匙,我進入後才發現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均被搬走,我並不知道上開物品何時被搬走,亦不知被搬至何處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且被告亦坦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過程中,曾就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物品之所有權發生爭執,我認為係我所有之物,不在拍賣效力所及,我表示本件消防設備係生財器具,如果需要,要向我買,不買我就拆走,之後乙○○有到本件工業用廠房,我向其表示要不要購買本件消防設備,但其未回應,而寄來上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八九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工業用廠房內所設置之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係使本件工業用廠房得合法作為廠房使用,以及供應電源而使本件工業用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而不可或缺之設備,若將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自本件工業用廠房搬離,勢必導致本件工業用廠房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且被告不僅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通知凡附著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不得拆卸之意旨,實際上告訴人盈信公司之負責人乙○○以及受託處理搬遷事宜之丙○○,亦業已一再向被告傳達告知不得將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搬離之意,應足以促使被告產生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此等使本件工業用廠房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設備,極有可能已隨本件工業用廠房之拍賣,而一併歸由拍定人即告訴人盈信公司取得所有權之認知存在,然被告竟仍在未為任何確認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所有權歸屬之動作,復不僅未獲告訴人盈信公司或受託處理搬遷事宜之丙○○之同意,甚至根本未向告訴人盈信公司或丙○○事先透露將要進行搬移,亦未告知物品之去向,致使告訴人盈信公司或丙○○完全被蒙在鼓裡,而完全不知被告將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自本件廠房內搬移至他處之訊息之下,即率然進行將業因拍賣效力,已屬於告訴人盈信公司所有之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自本件廠房內搬移至他處之舉動,則被告存有本件消防設備及本件廠房內電氣箱縱然應屬告訴人盈信公司所有,然即使將之搬離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而破壞告訴人盈信公司對於該物支配管理關係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此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間接故意,足認彰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竊取本件廠房內電氣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拍賣之效力,竟竊取拍定人所有之財產,業侵害拍定人之財產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另有竊取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之電線、配置電話線路之電信箱(下稱電信箱)內之電線及線溝內之電線等竊盜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鎮丞公司提出之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修復前後相片各一幀、電信箱修復前後相片各一幀及線溝內電線遭拆卸取走之相片一幀(分見審理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然被告堅詞其僅曾搬走本件消防設備及委請甲○○搬走本件廠房內電氣箱,從未曾取走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之電線、電信箱內之電線,且線溝內之電線,係丙○○希望拆除,因為要將該線溝用混凝土封平,丙○○並雇車幫忙將電線送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0號等語,且查:
⑴關於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之電線部分: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鎮丞公司提出之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修復前之相片一幀(即審理卷第二一頁編號1相片),係因胤威公司將本件工業用廠房之鑰匙及搖控器交給丙○○後,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入,告訴我廠房內之東西被毀壞,我就要其拍照存證,且我是從相片上觀察,認為電氣箱上下二層應該均有保護開關,但是相片顯示上層無保護開關、下層有保護開關,故我認為上層無保護開關,就是電線被拆走,但從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胤威公司從本件工業用廠房搬走為止,我並未親自至該處看搬遷拆卸情形,亦未親見拆搬那些物品,且我並不知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原先設有幾條線路,也不知原先共設有幾個保護開關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則證人乙○○對於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胤威公司自本件工業用廠房遷出完畢之前,一樓辦公室電氣箱之線路及保護開關之排列數量,顯然完全不知,此外亦無顯示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原先設計結構之資料可資比對,既無法確認該電氣箱內之線路或保護開關,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胤威公司自本件工業用廠房遷出完畢之前之原狀有數量減少之變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之電線拆移之竊取行為存在。
⑵關於電信箱部分:告訴人鎮丞公司固有提出所謂電信箱修復前後相片各一幀(見審理卷第二二頁),作為電信箱之電線曾遭取走之依據,然查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保全公司)係透過電話線路傳輸,由該公司管制中心監控,並搭配保全員巡邏之方式,為本件工業用廠房提供電子系統保全服務,若該客戶端標的物之電話線無法連接或遭破壞,標的物之定時回執系統會透過定時回報機制,回報訊息至星堡保全公司,負責監控之保全人員接獲「電訊不傳」之訊號,會立即做必要之處置,以為緊急應變,且本件工業用廠房因法拍關係,該址原先之保全契約客戶胤威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遷至他址,並於同日改由進駐該址之三方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丙○○)承接保全服務,且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三方電機有限公司有做設定,保全系統曾發報異常,星堡保全公司電腦管制中心管制人員接獲異常訊息後,旋即通知當區值勤保全人員前往處理,並通知三方電機有限公司老闆(即丙○○)至現場,發現標的物內有一名自稱為胤威公司之人在場,該人表示因標的物內尚有胤威公司之動產物品,其欲入內取回而觸動保全系統,致使系統發報異常,當時經三方電機有限公司老闆檢點標的物內財產,確認並無遺失或損毀,星堡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知會並取得三方電機有限公司老闆及上開自稱為胤威公司之人之同意,並回報星堡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狀況解除後,遂歸隊值勤等情,有星堡保全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四日(96)星堡星字第九六0─0四0一號函及同年二月十六日(96)星堡星字第九六0二一六0一號函各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由上所述,星堡保全公司原先為胤威公司,就本件工業用廠房提供透過電話線路傳輸訊息之電子系統保全服務,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由為三方電機有限公司在同址提供電子系統保全服務,但依上開星堡保全公司之函文,不僅未見有何顯示電話線無法連接或遭破壞而致星堡保全公司負責監控之保全人員接獲「電訊不傳」訊號之情形存在,實際上該電子系統保全服務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發揮傳送有人觸動保全系統之異常訊號,使星堡保全公司人員得以立即至本件工業用廠房查看處理之正常保全功能,則透過設於本件工業用廠房之電話線路傳輸訊息而進行之上開電子系統保全服務,既未見有何顯示電話線路無法連接或遭破壞之訊號,且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胤威公司遷移而改由三方電機有限公司在同址承接保全服務,猶能發揮透過電話線路傳送有人觸動保全系統之異常訊號此等正常保全功能,已難認為本件工業用廠房內配置電話線路之電信箱,有何因電線或電話線路遭移除而無法使用之狀態,無從認為被告尚有竊取電信箱內電線之行為。
⑶關於線溝內電線部分:告訴人鎮丞公司固提出線溝內電線遭拆走之相片一幀為據(見審理卷第二四頁),然受鎮丞公司負責人乙○○委託接洽處理搬遷事宜之證人丙○○,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認為除線溝內電線係被告所有而可搬走,其餘係我認不可搬走之消防設備與電氣設備等語外,尚稱:我記得胤威公司搬遷之速度比較慢,我還委託貨運吊車幫胤威公司搬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八頁),是受鎮丞公司負責人乙○○委託接洽處理搬遷事宜之丙○○,尚認為線溝內電線係被告所有而可搬走之物,復又曾委託貨運吊車幫忙搬運,則被告辯稱其係應丙○○之希望而拆除線溝內電線,且丙○○並雇車幫忙將電線送至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0號等語,並非無稽,無從認為被告拆走線溝內電線,係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本件工業用廠房內一樓辦公室電氣箱內之電線、電信箱內之電線及線溝內之電線等竊盜行為,尚乏明確之證據為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附屬於本件工業用廠房而屬於盈信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管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盈信公司提出之本件工業用廠房內毀壞之抽水馬達管線相片一幀為據(見審理卷第二三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毀壞抽水馬達管線之行為,且證人乙○○業稱其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胤威公司從本件工業用廠房搬走為止,我並未親自至該處看搬遷拆卸情形,亦未親見拆搬或破壞那些物品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四頁),再者證人丙○○亦於審理中稱:我至本件工業用廠房,有看到胤威公司在搬機器,但我未進去看清楚那些東西被搬走等語(見審理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是乙○○、丙○○顯然未曾親見究係何人毀壞抽水馬達管線,更何況鎮丞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即以十年之租期將本件工業用廠房出租予胤威公司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見警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且乙○○亦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點交當日,經協調後,我同意暫時將本件工業用廠房出租予胤威公司使用至同年九月十八日,並獲得胤威公司給付租金八十一萬元,嗣再取得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租金十七萬元,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胤威公司自本件工業用廠房搬走之期間,實際使用本件工業用廠房者係胤威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胤威公司自本件工業用廠房完全遷移之期間,並非由被告單獨一人使用管理本件工業用廠房,尚難確認抽水馬達管線必為被告所毀壞。從而,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壞抽水馬達管線之事實,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