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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欽賢林臻嫺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寄送自稱「關小姐」之人。「關小姐」及其同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9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即連續向丙○○、龔稚飛等人,恐嚇其子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被強押討債,丙○○、龔稚飛一時心慌未加查證,即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丙○○分三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龔稚飛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丙○○、龔稚飛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個案,在後述的證據呈現上,可以認為是一種一般人非常不容易發生、但又無法排除有些思慮不周的人可能發生的邊際案件。在論述具體事證之前,首先應先說明法院在審判上的立場:

㈠在現實生活經驗上,「毋枉毋縱」想必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所欲追求的完美情況,因為該種情況使每一位從事犯罪的人都受到應有的處罰,且不使任何人因為他人犯罪而無辜受罰,滿足了社會上每一個人對於安全、正義及道德的期望。但人和制度都有其侷限性,經驗及推論上每一種錯誤都可能出現在每一個特定事物的過程之中。正因為如此,在二個以上的價值可能出現無法兼得的時候,就應該在所追求的價值之間作出抉擇,並決定先後順序。在刑事訴訟中,「不冤枉沒有犯罪的人(毋枉)」和「不放過作奸犯科的人(毋縱)」都是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及法官所應該極力追求的目標和價值,但在部分情況模擬兩可、證據似有若無、經驗法則判斷上不能全面涵括的個案中,司法工作者經常陷入上述二種價值不能肯定地兼顧的情形。此時,就必須在該等價值之間作出先後順序的決定,所以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第301條第1項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明白宣示我國刑事審判程序,首要的目的在於排除冤抑的風險以保障人權。犯罪事實的證明必須要使法官充份完全地相信絕無使未犯罪的刑事被告承受刑罰的可能,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判斷。在某些極端的個案中,如果依檢察官的舉證及法院調查的結果,已經「幾乎」可以認定必定是被告所為,而且被告的辯解也存在「不合常情」、「經調查與事實相反」等等不利於被告的情形,但仍有極些微的可能對被告造成冤屈時,而「存在其他種可能」時(實務上的用語為「合理性懷疑」),法院仍然應該作出無罪的決定。此時,代表國家放棄了「毋縱」的價值,以確保「毋枉」的要求被切實維護,最高法院在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6年台上4986號、92年台上128號判例及56年度台上字807號判決,已多次闡述上述想法和原則。

㈡刑事審判經驗上,法院常在若干特定類型的個案援引經驗法則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的依據。例如毒品具有成癮性,所以施用毒品者在前後二次自尿液檢測出毒品反應之間,「通常」會連續施用同一種毒品;竊捕賽鴿的人,「通常」不會不知道捕捉賽鴿的目的在於向鴿主勒贖;出讓、出售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的人,「通常」知道受讓人或買受人要以該帳戶做不法使用,以避免遭受查緝;因為政府查緝毒品不遺餘力,所以有償轉讓毒品的人「通常」不會甘冒查獲後被判重刑的風險而不賺取價差等等。所謂的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判例的說明,是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31年上字第1312號),也就是「我們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出現的情況」,但「通常」當然不是「必然」,「一般的生活經驗」也未必等同於「特別的人的生活方式」,這是不辯自明的道理。我們不是身處種族主義的國度,我國的憲法和法律要求國家及法官一體保護「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人」,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並不打算放棄保護前述「特別的人」,不論是特別奇怪或特別笨的人。如此一來,上述「經驗法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然不能和「證據」相提併論。否則無異在刑事個案中宣示「行事風格與多數人不同者,所受刑事訴訟程序的保護較低」。但不能否認,在前述經常出現的特定案件類型,法院經常以經驗法則填補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間隙(或稱漏洞、空檔)。在完美的有罪個案中,被告的每一階段犯罪事實,都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例如殺人的案件中,被告殺死被害人的全部過程都被錄影)。大部分的有罪個案不是如此的完美,而只能由證據證明片段的過程(例如殺人案件中,只錄影到被告進出被害人房間,白刀子進房間、滴血的紅刀子出房間,以及被害人已經死亡的客觀結果),此類個案中,經驗法則常常是用以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的合理性(決定可否採信),以及銜接證據和證據之間的間隙。以上述只錄得持刀進出被害人房間的個案為例,如果被害人住的地方本來就是私宰豬隻的地方,而且被告又剛好是以屠豬為業,滴血的刀子可能就不具特別的意義;但如果被告是一位辨公室的白領工作者,被害人的房間只是女子單身公寓時,被告手持滴血刀子離去的客觀事實可能就是法院認定該案被告成立犯罪的重要事證。而經驗法則,就會在「被告持白刀子進入被害人房間錄影畫面」及「被告持滴血紅刀子離去被害人房間錄影畫面」的二個證據之間,填補空隙判斷被告在二個錄影畫面之間有無實施殺人的動作。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在各種類型的個案中,一再地告訴司法實務工作者:經驗法則可以作為判斷被告的辯解及證人的供述是否可以採信的的標準之一。即便經驗法則經常用於填補證據之間的間隙,但仍然不能夠替代證據。因為在證據充足的個案,縱使沒有引用到經驗法則,仍可作出對被告不利的判斷;但沒有證據,則不能只依賴經驗法則論定被告犯罪,縱然是在被告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的情形下亦然。職是之故,法院在運用經驗法則時,自然應該採取謙抑、謹慎甚至於嚴格的立場,以避免在個案判斷中讓經驗法則取代了證據的地位。

㈢本件被告的部分抗辯,是在偵審階段無從查證也無法排除可能性的情況。近來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的檢察官常將此種無從加以查證的辯解,名之為「幽靈抗辯」,隱含認為此類抗辯是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而脫免罪責的手法,而與被告準備因應刑事追訴之備忘錄名之為「教戰守則」般,予以負面之評價式代名詞。但基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的立場(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毋寧認為所謂的「幽靈抗辯」,乃檢察官所代表的國家無從或無法積極證明其不存在的事實上抗辯。因為檢察官既然被要求嚴格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就應該由檢察官負責以證據證明被告辯解事實不存在,或以經驗法則說服法院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所以被告無法加以證明的辯解事實,在檢察官證明或說服法院確信不存在之前,依罪疑唯輕的法理,必須被認為是「可能存在的事實」。而法院在面對無法查證排除其可能性的「幽靈抗辯」,除了以經驗法則判斷是否合乎大部分人的生活經驗之外,另應依邏輯的推演審視有沒有其他的可能性以排除「合理性懷疑」之後,才能作出有罪事實的認定。這是當然之理,法院不能輕率地以被告所提出的是「幽靈抗辯」而忽略檢視抗辯有沒有存在可能的過程,以避免產生冤枉被告的情形。

三、檢察官與被告對本案的認定與陳述:

㈠檢察官方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除了依據⑴被詐騙人丙○○、龔稚飛二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受詐經過的筆錄、該二人提出的匯款單據,以及司法警察函調的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外;⑵另查證後發現,並無被告在偵查中所陳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系爭郵局帳戶所屬下營郵局之00-0000000電話掛失的通話紀錄(而認被告供述不實);⑶並認為被告所辯「為辦貸款而寄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不合理(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而且現今諸多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收集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之理」;⑷詐騙集團如果沒有十足保握,應該不會利用特定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否則將使辛苦詐騙所得因原申用人掛失而遭凍結。並綜合上述證據與經驗法則的推論,認為被告並非受詐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以下簡稱檢察官起訴依據⑴⑵⑶⑷)。

㈡被告方面:被告乙○○堅決否認自己是因受騙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並為自己答辯而陳述:我是在94年9月底看了「小兵立大功」的廣告得知有人可以代辦信用貸款,打廣告上的電話後,有一位「關小姐」要求我寄交帳戶存摺,以供銀行徵信之用。該「關小姐」並進而要求一併寄送提款卡且告知密碼,當時「關小姐」有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除了證明我沒有騙她們之外,另有某個我已忘記的特定用途。當時我手上有二個帳戶,除了系爭郵局帳戶之外,另有一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我因為要用彰銀帳戶匯入薪水,所以先寄送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過了數天,「關小姐」又來電要求再寄一個帳戶,我就將彰銀帳戶的存摺寄送過去(未一併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再過幾天,我發現刊登在「小兵立大功」的那支電話無法聯絡上「關小姐」,就懷疑被騙,遂打電話向下營郵局及彰化銀行掛失停用該等帳戶,但下營郵局的人告訴我系爭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時已晚。我並不是有意要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我是被詐騙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等語。

㈢形成的爭點:從上述兩造的論述與陳述,可知本件的待釐清的事實上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意識到他人可能利用她的帳戶犯罪而仍交付」,或「被告也是受騙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針對檢察官起訴依據的判斷:

①經檢視前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列載的四項起訴依據,起訴依據⑴乃被告不爭執的「證據」、起訴依據⑵是為檢察官調查所獲知的「證據」,而起訴依據⑶⑷則是檢察官根據經驗法則判斷後的結論。換句話說,本件檢察官是根據二項證據及二個經驗法則的推理,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就起訴依據⑴而言,雖然充足了「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的部分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但只證明了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丙○○、龔稚飛受詐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對於本件的爭點的判斷,並沒有任何助益。

②起訴依據⑵的部分,檢察官雖然調閱被告所供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並仔細核後發現在被告所述以電話掛失期間,其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下營郵局的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的紀錄,此一情形並經本院命法官助理再加核對後加以確認。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此等查證結果提出的辯解是「那段時間我常常更換手機,所以現在我也無法搞清楚是哪支手機(門號),我現在記得的是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上述說詞,與現今社會人士或為節省通話費率、或因附贈手機、或因其他關係(任職電信公司的親友業績壓力等),同時擁有二支以上手機或經常性地更換門號的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況值得注意的是:上揭下營郵局的市內電話是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供出的電話號碼(見偵卷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確實是下營郵局所申設的電話,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報表附卷可證。上述「查證並無通聯後始陳述經常更換門號」以及「被告自行供出下營郵局電話號碼」的事實,雖然不能肯定並非「第一次說謊後自圓其說的第二次謊言」或「被告在接受訊問前事先打聽清楚以騙取檢察官的信任」的情形,但也無從排除「被告確曾以其他電話門號致電下營郵局掛失系爭郵局帳戶」的可能性。從而,起訴依據⑵前後調查過程所呈現的全貌,並不能排除被告抗辯事實成立的可能性,此項證據固然可以用於證明被告辯解可信度不足。但若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存在可能性,則顯然不夠充份。

③檢察官在起訴依據⑶⑷所為的經驗法則論述及判斷,的確與我們日常生活經驗大致相符。但如前所述,經驗法則究竟不是證據,法官仍然應該思索除了大部分聰明人的生活經驗外,有沒有少部分與眾不同的人民可能做出錯誤且少見的事情。就起訴依據⑶而言,論理上我們雖然不能理解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申請貸款者的徵信有什麼助益。被告在偵查中提及:「關小姐」要看信用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頁),實在難以想像;其在本院審理時答覆檢察官的詢問時,所陳述:「他們要求我寄提款卡不知道要處理什麼東西,而且他們也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們,以證明我沒有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顯得不知所云。這些難憑採信或不知所云的陳述,是被告始終無法說服檢察官及法院,或合理化其行為的最大原由。但是,我們必須接受人的資質或行事的謹慎程度是存在很大的落差的。但該等難以置信且不合乎常理的情形,在經驗上及論理上都可能存在,因為的確有「被告已經忘記且法官也無法代為推想的合理原因」而促使被告受騙並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的可能性存在。此外,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也提及「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收集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起訴書第2頁第5、6行),顯示被告答辯的情況並非前所未見(甚至是在所常見),那些詐騙集團的成員既然能夠騙取「曾經被媒體報導的個案」的帳戶,當然也可能以相同的方法騙得系爭郵局帳戶。至於檢察官認為經媒體廣泛報導過後,被告即不可能再以相同事由受詐帳戶的論點,並不足採,因為經媒體大幅、經常、廣泛地報導的詐騙手法,仍能持續地使我們國人受騙而匯款,這應該已經是公眾週知的事實,本件被害人丙○○、龔稚飛就是很具體的例子。所以「經媒體多次報導之後,國人即不會再以相同原因受騙」的前提事實是不存在的。此等不存在的前提事實,所為的經驗法則的推論,當然不足以銜接證據的間隙,而使法院作出有罪的判斷。

④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知道被告辯解的事實,現實上是可能存在的。如果被告辯解確實是真的,該位「關小姐」及其同夥在被告事後多次以電話查詢貸款進度未果而發現被騙取帳戶之前(依被告的陳述為期約二週左右),系爭郵局帳戶都是可以放心利用的時期。因為在被告發現被騙之前,被告絕不會讓該等帳戶掛失而導致自己的貸款無從被徵信而申請失敗。正因如此,檢察官起訴依據⑷所認知的:詐騙集團對系爭郵局帳戶有「十足把握」乙節,就可能有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有意識地交付」及「受騙而交付」二種可能。此等經驗法則,對於需要嚴格地證明被告犯罪,當然也沒有什麼幫助。

⑤經過上述的檢視與評論,可以知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依據的證據以及經驗法則,是不能夠十足確定被告是有意識地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系爭郵局帳戶。本院理解刑事審判中,所有的證據除了逐項檢視之外,也有必要作綜合的判斷,因為證據和證據之間的勾稽、比對及交叉分析後,證明力的強度不只僅產生相加的情形,有時會產生相乘的效果,並進而導出與逐項判斷不同的結論。而綜合審視上述檢察官全部的起訴依據後,本院認為扣除起訴依據⑴所證明的被告不爭執事實外,另起訴依據⑵⑶⑷都可能導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二種結論,無論被告辯解成立的可能性有多麼的低,終究不能讓本院排除冤枉被告的風險。

㈡針對被告答辯事實的看法:

①證人即調查此案的偵查佐丁○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調查的階段,除了向偵查佐陳述從「小兵立大功」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外,並進而提出94年9月27日、28日的「小兵立大功」(二日出刊一次)全版廣告以供證明(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

②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的時候,確實曾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以電話掛失彰銀帳戶,並親自前往該分行要求列印「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單」之事實,已經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在95年10 月26日以公函答覆本院的查詢。證人丁○也到庭證明上述「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單」是他根據被告的辯解,要求被告前往申請以供他附卷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③雖然除了上述二項經過調查所獲知的證據以及前述被告主動陳述下營郵局的電話號碼之外,被告其他辯解的事實,都無從加以證明。但被告無法加以證明的辯解事實,在檢察官證明或說服法院確信不存在之前,必須被認為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更何況本件經調查的結果,客觀上的確存在被告辯解中所提及的「小兵立大功」廣告以及被告曾以電話向彰銀化銀行路竹分行掛失帳戶的事實,而大幅提高被告辯解事實存在的可能性。相對而言,也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加深了懷疑。

④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所陳述的「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的原因難以置信,但仍無法全然排除可能,本院已經論述如前,不再重覆討論。至於被告在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到:如果申請貸款成功,打算請銀行將貸款匯入前已寄交「關小姐」的系爭郵局帳戶之內等語。因為系爭郵局帳戶既然已經寄交「關小姐」,倘若「關小姐」未依約將帳戶存摺等物品寄還被告,被告豈不遭受帳戶有去無回、貸款無從收受使用的雙重損失。所以被告此項陳述和打算,也跟通曉世事、思慮周全者的行事風格大不相同,這個情況,當然足以加深本院認為被告說謊的疑慮。即便如此,本院仍然認為沒有辦法排除被告辯解成立的可能性,而無法排除冤枉被告的風險。

㈢結論:如前所述,本件個案歷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及審理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實值得高度懷疑是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的幫助犯,因為被告的辯解和說詞存有一些始終難以置信或無法自圓其說的情形,可以認為一般人非常不容易發生。但仔細思考後卻又無法排除被告是因為思慮不周受詐被騙而寄交系爭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的可能性。既然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在本國寧縱勿枉的刑事證據原則要求下,本院只能作出無罪的判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的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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