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徐文瑞

  • 被告
    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子○○ 之1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被   告 丑○○ 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癸○○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8、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568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丑○○、癸○○、甲○○、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丁○○、戊○○、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等十人均就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之詐領保險公司保險費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丙○○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丙○○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八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辛○○、丙○○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丙○○、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保險公司之給付,而渠等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因此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辛○○、丙○○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各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被告辛○○、丙○○均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辛○○、丙○○、子○○、壬○○、癸○○等人詐領保險費之犯行(97年度偵字第15689 號),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關係,各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另就其他被告庚○○涉案部分,向本院寄達併案意旨書,其併案意旨書內明確敘明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併案,惟其受文者誤寄本院,是以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係主導其家族多人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絕大多數之家族成員所詐領之金額為其所取走,其犯罪情節最為嚴重,惡性最為重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係被告辛○○之配偶,係被動配合辛○○為多次之詐領保險費之犯行,其餘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均係被動配合辛○○之詐欺犯行,渠等之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且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丁○○、戊○○、己○○、壬○○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辛○○、丙○○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惟被告二人既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之主導者辛○○須負最大之刑責,而丙○○之刑責部分可以較輕之刑罰,是以本院認其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而被告辛○○、丙○○本件犯行與是否擔任公職無涉,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之本件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減刑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八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辛○○、丙○○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等人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上開被告子○○等人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復按刑法所稱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尚上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罪,是核被告辛○○、丙○○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㈣查被告辛○○、丙○○、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辛○○、丙○○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就被告子○○、丁○○、戊○○、己○○、丑○○、壬○○、癸○○、甲○○等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辛○○、丙○○等人則以常業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辛○○、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新臺幣│配合假住院之醫│ │ │ │ │) │院 │ ├──┼───┼─────────────┼────────┼───────┤ │一 │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起訴之詐領金 │1、永仁醫院 │ │ │ ├─────────────┤ 額:494354元 │2、乙○○醫院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記載為 │3、太順醫院 │ │ │ ├─────────────┤454354元,經檢察│4、民生醫院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官於98年1月19日 │5、仁仁醫院 │ │ │ ├─────────────┤審理時當庭變更) │6、富強醫院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併案之詐領金 │7、貴陽第四人 │ │ │ ├─────────────┤ 額:108145元 │ 民醫院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詐領金額: │ │ │ │ │ │602499元 │ │ │ │ │ │(細目詳辯護人98 │ │ │ │ │ │年6月1日陳報狀) │ │ ├──┼───┼─────────────┼────────┼───────┤ │二 │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784770元 │2、乙○○醫院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辯護人98 │3、富強醫院 │ │ │ ├─────────────┤年6月1日陳報狀及│4、民生醫院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檢察官96年8月16 │ │ │ │ ├─────────────┤日補充理由書)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註:無併案部分)│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三 │子○○│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起訴之詐領金 │1、永仁醫院 │ │ │ ├─────────────┤ 額:943643元 │2、乙○○醫院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記載為 │3、太順醫院 │ │ │ ├─────────────┤939143元,檢察官│4、民生醫院 │ │ │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16日以 │5、仁仁醫院 │ │ │ ├─────────────┤補充理由書變更) │6、富強醫院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貴陽第二人 │ │ │ ├─────────────┤2、併案之詐領金 │ 民醫院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額:29840元 │8、貴州人民醫 │ │ │ ├─────────────┤ │ 院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詐領金額: │9、貴陽市婦幼 │ │ │ ├─────────────┤973483元 │ 保健兒童醫 │ │ │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細目詳辯護人98 │ 院 │ │ │ ├─────────────┤年6月1日陳報狀及│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檢察官96年8月16 │ │ │ │ ├─────────────┤日補充理由書)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四 │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0000000元 │2、乙○○醫院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檢察官96 │3、富強醫院 │ │ │ ├─────────────┤年8月16補充理由 │4、民生醫院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註:無併案部分)│ │ │ │ ├─────────────┤ │ │ │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五 │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起訴之詐領金 │1、永仁醫院 │ │ │ ├─────────────┤ 額:379872元 │2、富強醫院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檢察官96 │3、太順醫院 │ │ │ ├─────────────┤年8月16補充理由 │4、仁仁醫院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 │ │ │ │ ├─────────────┤ │ │ │ │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併案之詐領金 │ │ │ │ ├─────────────┤ 額:380581元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詐領金額: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60453元 │ │ │ │ ├─────────────┤ │ │ │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六 │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起訴之詐領金 │1、永仁醫院 │ │ │ ├─────────────┤ 額:327699元 │2、乙○○醫院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記載 │3、富強醫院 │ │ │ ├─────────────┤309699元,檢察官│4、民生醫院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16日以 │5、仁仁醫院 │ │ │ ├─────────────┤補充理由書變更,│6、貴陽醫學院 │ │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補充理由書│ 附屬醫院 │ │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併案之詐領金 │ │ │ │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額:18000元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詐領金額: │ │ │ │ ├─────────────┤345699元 │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七 │甲○○│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893282元 │2、乙○○醫院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記載為 │3、富強醫院 │ │ │ ├─────────────┤937202元,檢察官│4、民生醫院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16日以 │ │ │ │ ├─────────────┤補充理由書變更,│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補充理由書│ │ │ │ ├─────────────┤) │ │ │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註:無併案部分)│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八 │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0000000元 │2、乙○○醫院 │ │ │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檢察官96 │3、民生醫院 │ │ │ ├─────────────┤年8月16補充理由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 │ │ │ │ ├─────────────┤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註:無併案部分)│ │ │ │ ├─────────────┤ │ │ │ │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九 │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602063元 │2、乙○○醫院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原記載為 │3、民生醫院 │ │ │ ├─────────────┤722673元,檢察官│4、富強醫院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8月16日以 │5、太順醫院 │ │ │ ├─────────────┤補充理由書變更,│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補充理由書│ │ │ │ ├─────────────┤) │ │ │ │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註:無併案部分)│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十 │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之詐領金額:│1、永仁醫院 │ │ │ ├─────────────┤292337元 │2、乙○○醫院 │ │ │ │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細目詳檢察官96 │3、民生醫院 │ │ │ ├─────────────┤年8月16補充理由 │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 │ │ │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註:無併案部分)│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