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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6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叁台 (共含IC板玖塊)及代幣陸仟柒佰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前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在其經營位在臺南縣下營鄉○○路○段一七二號「威尼斯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三台(共含IC板九塊),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袁吳雪江、張良進、姜金堂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共含IC板九塊)及代幣六千七百五十五枚,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供買賣用途,並有告知店員不可供人把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威尼斯商行」之店員黃士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客人把玩之用,要玩電子遊戲機的客人必須拿錢來換代幣,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才可以把玩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且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張良進、姜金堂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係去把玩電子遊戲機,且沒有人告訴伊等人說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販賣之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確屬相符,此外,並有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共含IC板九塊)及代幣六千七百五十五枚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足見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用,而非供買賣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件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三台 (共含IC板九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三台(共含IC板九塊)、代幣六千七百五十五枚,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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