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字第三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受理後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對洪明彰(竊盜部分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持往臺南縣歸仁鄉○○○街七九號「晉億通訊行」兜售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廠牌:華碩,型號:S二00N,序號:四三NP0三二0五五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臺電腦係乙○○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六0號「遠東百貨公司」三樓湯姆熊遊戲場遭竊)乙情,有所預見,竟不違其本意而未為任何查證,即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腦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洪明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並未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按,暨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 告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一臺 ,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體求處之刑度暨被告於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