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所經營「江南茗品企業社」名義之車牌號碼J3—2315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八八號一樓,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第十四期)起,不依約支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台南市○○路某當鋪典當十萬元,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該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盧美君之指訴;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於無法繳付分期付款時,竟將動產抵押標的出質,造成債權人受損,更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且僅繳納十三期之分期付款價金,惟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