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孫得利所經營之得利聯合企業社購買車號H五S—二三八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九百六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開標的物之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將上開機車以四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得利聯合企業社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去向不明,致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得利聯合企業社負責人孫得利提出之告訴狀指訴綦詳。 ㈢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得利聯合企業社訪視紀錄表各乙份與外訪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附條件買賣,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但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又任意將動產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出賣並交付予他人,除造成債權人受損外,更危及動產附條件買賣制度融資功能,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第一期金額一萬五千元,第二期金額一萬元,尚欠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未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