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陳金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藉此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致罹刑典,更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針對出賣或租借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已將其在臺南縣安定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帳戶即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