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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段五一二之五地號,共同以乙炔氣焊器 (為甲○○之父不知情之吳耳明所有)切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之鐵條七十八支 (重二三四公斤),得手後,置於甲○○駕駛之8R-0113號小貨車上,為警巡邏時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丙○○二人之自白;

㈡被害人公司之職員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

㈣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乙炔氣焊器,為被告甲○○之父吳耳明所有,此有責付保管單一紙可證,雖為被告二人共同持往犯案用之工具,惟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當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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