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度 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中圓街」更正為「中園街」、「乙○○所有」更正為「川盛企業社所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目錄表一紙、查獲車牌號碼l五-四○○三號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即自用小貨車之價值,以及犯後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