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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居臺南縣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乙○○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亦有二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四行「享樂小吃店內之小姐休息室內」應補充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享樂小吃店內小姐休息室」等語,證據欄補充記載㈢證人即享樂小吃店之負責人何華國、經理何文章於警詢之證述、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賭博之場所即臺南縣柳營鄉○○村○○路三六六號「享樂小吃店」之小姐休息室,平日營業時間均開放,可供小姐及客人不特定人進出並無管制,未有緊密門窗等語,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五一000八0二號卷第十一頁),且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自承並非該小吃店員工,亦非在該址上班,其係因颱風天無聊而至該處找朋友,故上開賭博場所,乃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罪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甲○○、丙○○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甲○○、乙○○、丙○○、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參酌賭博之賭金非鉅,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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