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紙,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所開立者,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持往台南市○○路○段七五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甲○○謊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而提示兌換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致店員甲○○誤以為係合法印製之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乙○○以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應得獎金共計六百元,如數換取七星牌軟包香菸十二包,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久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嗣經甲○○於當日上午七時交班時詳細核對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證據清單除證據清單第四行應補充記載「查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受託兌獎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僅六百元,綽號「阿東」之人卻願意以達三分之一中獎金額之二百元網路遊戲點數卡作為酬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與「阿東」有交易點數卡之協議,被告直接以兌獎金額其中二百元,在超商購買點數卡即可,何需全數換取香菸,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情,不可採信」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時間提示兌換如附表所示三紙統一發票,乃基於同一犯意,應評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三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被告所持有偽造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 │編號│ 開立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號碼 │兌領獎金地點│ 兌獎日期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KF00000000 │ 萊爾富超商 │ 95.02.07 │200元 │ ├──┼───────────┼───────┼──────┼──────┼────┤ │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KF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3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KC00000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