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警員前往臺南市○區○○路四七二號二樓查緝通緝犯林家盛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因甲○○及林家盛均推稱不知查獲之毒品及吸食器係何人所有,經警員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於五年內又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