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其名義擔任宏達國際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街六四號一樓,下稱宏達企業社)負責人,係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且其實際並無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竟仍基於與該成年男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與該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虛載其出資一百萬元以成立宏達企業社,並擔任宏達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約定甲○○可因而取得二萬元之酬庸(然嗣後並未給付),該成年男子隨後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明知宏達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三紙,金額共三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分別持交樂鎮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上開十二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前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樂鎮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江誼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並有宏達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宏達企業社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查詢、宏達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四○○一四一九八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宏達企業社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共二十五紙、統一發票專用印模卡及辦理營利登記之委託書影本二紙、營業稅違章查核資料影本十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多次開立屬於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斷。 (四)、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此對於稅捐稽徵所生之損害及其個人所得之利益,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銷貨公司 │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新台幣)│ ├──┼───────┼─────┼─────────┤ │ 1 │樂鎮企業有限公│ 3 │ 2,827,860 │ │ │司 │ │ │ ├──┼───────┼─────┼─────────┤ │ 2 │鎮毓科技股份有│ 2 │ 961,875 │ │ │限公司 │ │ │ ├──┼───────┼─────┼─────────┤ │ 3 │和廣整合行銷有│ 3 │ 3,016,868 │ │ │限公司 │ │ │ ├──┼───────┼─────┼─────────┤ │ 4 │法革氏企業有限│ 3 │ 956,265 │ │ │公司 │ │ │ ├──┼───────┼─────┼─────────┤ │ 5 │銓隆盛企業有限│ 1 │ 880,000 │ │ │公司 │ │ │ ├──┼───────┼─────┼─────────┤ │ 6 │群松工程顧問有│ 23 │ 22,559,970 │ │ │限公司 │ │ │ ├──┼───────┼─────┼─────────┤ │ 7 │鈤升建設有限公│ 2 │ 695,000 │ │ │司 │ │ │ ├──┼───────┼─────┼─────────┤ │ 8 │政築工程企業有│ 1 │ 943,700 │ │ │限公司 │ │ │ ├──┼───────┼─────┼─────────┤ │ 9 │津茂科技有限公│ 5 │ 1,581,675 │ │ │司 │ │ │ ├──┼───────┼─────┼─────────┤ │ 10 │易網達康數位科│ 4 │ 1,200,000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卡莫空間設計規│ 1 │ 583,000 │ │ │劃工程有限公司│ │ │ ├──┼───────┼─────┼─────────┤ │ 12 │鉅亨國際有限公│ 5 │ 1,170,206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