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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翰義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陸拾捌片、電腦主機壹臺、空白光碟片參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名稱為「老天爺啊!給我愛」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在臺灣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意圖銷售,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先在其臺南縣善化鎮○○路一一九號住處,利用住處電腦(內含燒錄機二台)及所購買之DVD空白光碟,以與原版對拷之方式,拷貝重製「老天爺啊!給我愛」DVD影音光碟片後,復於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tzuchenl帳號,於網路上張貼銷售訊息,以每部(共十七片DVD光碟)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未含運費五十元)之價格,利用其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收受價金匯款之帳戶,待確認買方匯款後,即將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寄送買方,以此方式販賣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晶偉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向乙○○購得一部「老天爺啊!給我愛」DVD影音光碟,發現係屬違法盜拷之重製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老天爺啊!給我愛」盜拷DVD影音光碟三部(共五十一片)、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二台)、空白DVD光碟三十片等物。案經晶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tzuchenl申請人資料、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老天爺啊!給我愛」盜拷DVD影音光碟之列印資料、IP位置資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交易前開盜拷影音光碟之電子郵件、匯款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晶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老天爺啊!給我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以及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二台)、空白DVD光碟片三十片、「老天爺啊!給我愛」盜拷DVD影音光碟四部(共六十八片DVD光碟,含告訴人晶偉公司於網路上向被告所購買之「老天爺啊!給我愛」盜拷DVD影音光碟一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其意圖散布而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即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部分,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己利,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以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其重製著作物及散布、扣案之光碟數量非鉅,非一般壓片上游廠商可比擬,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六十八片、電腦主機一臺(含DVD燒錄機二臺)、空白光碟片三十片,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已與晶偉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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