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 351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商業上利益之損害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商業上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合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以及道歉聲明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合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和解書第1項之付款期間既係至 96年5月31日為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實際依照和解 書所約定之方式付款以及登報道歉,而能確實收緩刑之效果,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書所約定之方式付款以及登報道歉。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